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
第十九條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經營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付款方會給收款方開具發票。
第二十條壹切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和支付其他經營活動款項時,應當向收款人索取發票。取得發票時,不允許更改名稱和金額。
第二十壹條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收。
擴展數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並可處以654.38+0萬元的罰款;非法所得應予沒收:
(壹)應當開具發票而未開具,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期限、順序、欄目壹次性開具發票,或者未加蓋專用發票印章的;
(二)使用稅控裝置開具發票,未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發票數據的;
(三)使用非稅控電子設備開具發票,未將非稅控電子設備使用的軟件程序描述數據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並報送發票數據的;
(四)發票的使用情況;
(五)擴大發票使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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