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九條人民法院應當確定當事人在開庭前準備階段的舉證期限。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並經人民法院認可。人民法院應當規定舉證期限,第壹審普通程序案件舉證期限不得少於十五日,第二審案件當事人提供新證據的期限不得少於十日。舉證期限屆滿後,當事人申請對已經提供的證據進行反駁或者補正證據來源和形式的缺陷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重新確定舉證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