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五條人民警察可以到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所在單位或者住處詢問;必要時,也可以通知他們到公安機關作證。人民警察在公安機關以外詢問被侵權人或者其他證人時,應當出示工作證件。詢問被侵權人或者其他證人,也適用本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第二十五條公安機關需要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時,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應當出具調取證據通知書。受讓人應當在通知書上蓋章或者簽名。受讓人拒絕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註明。必要時,公安機關應當采用錄音、錄像等方式固定證據內容和取證過程。其次,就這個問題而言,如果公安機關需要當事人協助,當事人不應該拒絕。但具體通報方式應由公安機關根據案件需要進行。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三十條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壹個身心有缺陷或年幼,不能明辨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做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