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規範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的程序,保障公安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提高辦案效率,保證辦案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關於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法發發[2013]第15號)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
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是指機動車駕駛人醉酒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涉嫌構成危險駕駛罪的案件。機動車駕駛人醉酒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涉嫌危害公共安全、以危險方法造成交通事故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條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檢查醉酒駕駛機動車時,應當根據道路情況和交通狀況,合理選擇不妨礙車輛通行的安全地點,采取有效措施,科學組織、疏導交通,根據交通流量合理控制攔停車輛數量。當車流量較大時,應采取減少檢查車輛數量或臨時停車攔截等措施,確保現場安全有序。檢查和處理案件應當由兩名以上交通警察進行。
第二章治理
第四條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行使偵查職責。未設立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由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
第五條幾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
第六條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必要時,可以直接辦理或者組織、指揮、參與辦理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的案件,或者指定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限期將案件移送其他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七條現役軍人醉酒駕駛機動車涉嫌構成危險駕駛罪的案件管轄分工,按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和《辦理軍地刑事案件規定》辦理。
自稱現役軍人的涉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人員,在未確認真實身份前,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
第八條外國人醉酒駕駛機動車、涉嫌危險駕駛案件的管轄分工,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監察室
第九條交通警察在道路執勤執法中,發現機動車駕駛人有醉酒駕駛嫌疑的,應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呼氣酒精測試應當打印書面測試結果,由醉酒駕駛機動車嫌疑人(以下簡稱當事人)簽字,並由交通警察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對檢驗結果有異議或者拒絕簽字的,交通警察應當在書面檢驗結果上註明。
第十條現場通過呼氣酒精測試發現醉酒駕駛機動車嫌疑人的,應當采取扣留機動車駕駛證、檢測體內酒精含量的行政強制措施,並出具行政強制措施憑證。
第十壹條交通警察發現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及時抽取血液樣本檢測體內酒精含量:
(壹)呼氣酒精測試結果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標準的;
(二)對呼氣酒精測試結果有異議的;
(三)拒絕配合呼氣酒精測試等方法的;
(四)涉嫌飲酒、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
第十二條采血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交通警察應當通知當事人的家屬或者當事人要求的其他人員。因當事人拒絕而不能通知的,可以不通知,但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二)交通警察應當帶當事人到縣級以上醫療機構或者有資質的檢驗鑒定機構抽血,必要時上述機構可以派員抽血。交警要對抽血全過程進行監控,確保采集的證據合法有效。
(3)按要求由專業人員抽取血樣,抽取兩份血樣備用,不得使用酒精類藥物消毒皮膚。
(4)抽取的血樣應加入抗凝劑,分別包裝在清潔幹燥的容器中,註明當事人姓名和采血時間,然後分別裝入密封袋中,壹份存檔,壹份送檢。密封袋的密封材料應當標明當事人姓名、提取時間和血樣用途。由當事人簽字,按指紋,由交通警察和專業采血人員簽名或蓋章。有證人在場的,應當由證人簽名或者蓋章,並註明證人身份。當事人、專業采血人員或者見證人拒絕簽名、捺指印或者蓋章的,交通警察應當註明。
(五)填寫當事人采血登記表,註明采血原因、時間、地點和被采血人姓名,由交通警察和采血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六)備案的血液樣本應當保存在辦案部門的證據保管室。血樣在送檢前應低溫保存。
如果酒後行為失控或拒絕配合抽血檢測,可以使用捆綁帶或警示繩等捆綁警用裝備。
第十三條對現場發現的涉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當事人,交通警察可以口頭傳喚其到指定地點接受調查後出示工作證件。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告知被傳喚人傳喚的理由和依據。對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或者逃避傳喚的當事人,可以強制傳喚。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電話、短信、傳真等方式及時通知被傳喚人的家屬。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傳喚當事人時,其家屬在場的,應當當場口頭告知其家屬傳喚的理由和地點,並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被傳喚人拒絕提供家屬聯系方式或者有其他不能通知情形的,可以不通知,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第十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對被口頭傳喚的當事人進行詢問核實,並制作詢問筆錄,詢問筆錄應當載明當事人被口頭傳喚的過程、時間和離開時間。
第十六條當事人醉酒後對自己有危險或者威脅他人人身、財產或者公共安全的,交通警察應當先行采取保護性約束措施,進行人身安全檢查,並將當事人帶到約束場所醒酒,約束至清醒。對行為失控的醉酒當事人,可以使用約束帶或警用繩索,但不得使用手銬、腳鐐等警用器械。
第十七條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查處涉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時,應當開啟執法記錄儀進行全程記錄,並及時以現場照片或者錄像的方式記錄扣押過程。照片或視頻應反映以下內容:
(壹)當事人停車接受交通警察檢查的過程;
(二)具有當事人特征的駕駛情境;
(三)機動車號牌、型號和顏色的基本特征;
(四)當事人接受呼氣酒精測試的過程;
(五)當事人抽取血液樣本的過程;
(六)有證人在場的,應當拍攝錄像詢問證人;
(七)能夠反映調查過程的其他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