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嚴厲打擊毒品違法犯罪活動,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嗎啡、大麻、可卡因、甲基苯丙胺(冰毒)、鹽酸二氫埃托啡、杜冷丁、咖啡因等能使人成癮的人形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第三條禁毒工作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實行“三禁(禁販、禁種、禁吸)、源頭截流、嚴格執法、標本兼治”的方針。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禁毒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禁毒工作。各級公安機關是禁毒的主管部門。海關、鐵路、工商、財政、衛生、醫藥、民政、林業、農業、教育、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公安機關做好禁毒工作。第五條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在禁毒工作中應當相互配合,嚴格履行各自的職責。第六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嘎查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做好本單位、本地區的禁毒教育和管理工作。第七條從事旅館業、娛樂服務業、交通運輸業、出租屋業、餐飲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把禁毒作為管理的重要內容,發現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第八條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吸毒教育。如果發現學校有違法吸毒行為,壹定要及時向公安機關舉報,並配合家長幫助其進行教育和戒毒。第九條未成年人有毒品違法行為的,其監護人應當積極配合公安機關對其進行嚴格控制。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檢舉、揭發毒品犯罪活動,在禁毒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十壹條禁毒人員在禁毒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敲詐勒索、貪汙受賄、玩忽職守等行為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從重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二條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等違法犯罪行為,經人民法院裁定免予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或者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第十三條在銷售的食品、飲料等食品中摻入罌粟殼、罌粟籽的,按照國家禁毒決定的規定,對有關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行為被人民法院免予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其他處罰。第十四條生產、銷售、使用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的單位和個人違反精神藥品和麻醉藥品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會同衛生行政部門沒收全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和《制劑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照國家禁毒決定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五條違反規定,購銷麻黃素中間體、草酸麻黃素、麻黃素粗品(包括麻黃浸膏、麻黃浸膏粉、麻黃粉)的,由自治區醫藥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並視情節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行為,致使麻黃素中間體草酸麻黃素或者粗麻黃素流入非法渠道,為毒品犯罪所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發現毒品犯罪隱瞞不報,向公安機關報告的,對單位及其負責人分別處以3000元和1000元罰款;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第十七條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公安廳負責解釋。第十八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