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復議後,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為共同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復議機關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復議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原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因復議機關不作為被起訴的,復議機關為被告。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實施同壹行政行為的,共同實施該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共同被告。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實施的行政行為是被告。
行政機關被撤銷或者職權發生變更的,繼續行使職權的行政機關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