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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房時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是業主交還是開發公司交?依據是什麽?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第165號令《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10月30日建設部第14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並由財政部聯合簽署。現予公布,自2008年2月30日起施行。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正常使用,維護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物權法》、《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商品房和售後公有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監督。

本辦法所稱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是指專項用於保修期滿後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和改造的資金。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房屋買賣合同的約定,由單個房屋內的業主或者單個房屋內的業主與結構相連的非住宅業主共有的部位,壹般包括:住宅基礎、承重墻體、柱、梁、樓板、屋頂、室外墻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

本辦法所稱共用設施設備,是指住宅業主或者住宅業主與相關非住宅業主根據法律法規和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共用的附屬設施設備,壹般包括電梯、天線、照明、消防設施、綠地、道路、路燈、溝渠、水池、井、非經營性車庫、公益性文化體育設施和使用共用設施設備的房屋。

第四條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業主決策、政府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國務院市政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市政財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指導和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專項維修資金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存款

第六條下列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壹)住宅,但由業主共有且不與其他物業共用部位和設施的除外;

(2)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建築或者住宅小區外與單體住宅結構相連的非住宅建築。

前款所列物業屬於公有住房出售的,出售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交存房屋專項維修資金。

第七條商品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業主應當按照自有物業建築面積交存房屋專項維修資金,每平方米建築面積交存的首期房屋專項維修資金數額為當地房屋建築安裝工程造價每平方米的5%至8%。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實際,合理確定並公布每平方米建築面積交存的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數額,並適時進行調整。

第八條出售公有住房,按照下列規定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壹)業主按其擁有的物業建築面積交存房屋專項維修資金,每平方米建築面積的房屋首期專項維修資金數額為當地房改成本價的2%。

(二)售房單位應當按照多層住宅不低於20%、高層住宅不低於30%的比例,從銷售資金中壹次性提取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第九條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屬於業主所有。

從公有住房銷售資金中提取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歸公有住房銷售單位所有。

第十條業主大會成立前,商品住宅業主、非住宅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由物業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產)主管部門管理。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委托當地商業銀行作為本行政區域內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管理銀行,並在專戶管理銀行開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開立住宅維修資金專用賬戶,以物業管理區域為單位設立賬戶,按門牌號設立子賬戶;未劃定物業管理區域的,以幢為單位設立賬戶,按門牌號設立分賬戶。

第十壹條業主大會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的專項維修資金由物業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或者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管理。

負責管理公有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的部門應當委托當地壹家商業銀行作為本行政區域內公有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的專戶管理銀行,並在專戶管理銀行開立公有住房專項維修資金專用賬戶。

開立公有住房專項維修資金賬戶,應當按照出售房屋的單位設立賬戶,並按照樓宇單獨設立賬戶;其中,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應當按照門牌號單獨設立賬戶。

第十二條商品房業主應當在辦理房屋入住手續時,將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存入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戶。

已出售公有住房的所有權人在辦理房屋入住手續前,應當將首期公有住房專項維修資金存入公有住房專項維修資金賬戶或者交由出售單位存入公有住房專項維修資金賬戶。

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應當自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內,將提取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用賬戶。

第十三條未按規定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開發建設單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單位不得向買受人交付。

第十四條專戶管理銀行和收取房屋專項維修資金的售房單位應當開具由財政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壹監制的房屋專項維修資金專用票據。

第十五條業主大會成立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劃轉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壹)業主大會應當委托當地商業銀行作為物業管理區域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專戶管理銀行,並在專戶管理銀行開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用賬戶。

開立住宅維修資金專用賬戶,應當以物業管理區域為單位設立賬戶,按照門牌號設立子賬戶。

(二)業主委員會通知直轄市、市、縣地方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涉及公有住房出售的,應當通知負責公有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管理的部門。

(三)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負責管理公共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的部門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通知專戶管理銀行將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交存的房屋專項維修資金賬面余額劃轉至業主大會開設的房屋專項維修資金賬戶,並將相關賬目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第十六條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戶移交管理單位後,由業主大會決定。業主大會應當建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制度。

業主大會開設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戶應當接受直轄市、市、縣地方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十七條業主分戶賬面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余額低於首期交存金額30%的,應當及時補交。

成立業主大會的,更新方案由業主大會決定。

未成立業主大會的,續租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制定。

第三章使用

第十八條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應當專項用於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條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應當遵循便民、公開、透明的原則,受益人和負擔主體壹致。

第二十條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壹)商品房之間或者商品房與非住宅房屋之間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改造費用,由相關業主按照各自物業建築面積比例分攤。

(二)售後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改造費用,由相關業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按照比例共同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其中,應由業主承擔的部分,由相關業主按照各自物業建築面積比例分攤。

(3)售後公有住房和商品住宅或非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改造費用,先按照建築面積比例分攤給相關物業。其中,應當由售後公房分攤的費用,由相關業主和公房出售單位按照交存專項維修資金的比例分攤。

第二十壹條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和改造,涉及未出售商品房、非住宅房屋或者公有住房的,由開發建設單位或者公有住房單位按照未出售商品房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築面積分攤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

第二十二條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移交業主大會管理後,需要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壹)物業服務企業根據維修和改造項目提出建議;沒有物業服務企業的,由相關業主提出使用建議;

(二)專有部分占建築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且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範圍內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討論采納使用建議;

(三)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相關業主組織實施使用計劃;

(四)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相關行業主持人持相關材料,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申請費用;其中,使用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向負責管理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部門申請列支;

(五)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負責管理公共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的部門審核同意後,向專戶管理銀行發出住房專項維修資金劃轉通知;

(六)專戶管理銀行將所需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撥給維修單位。

第二十三條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移交業主大會管理後,需要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壹)物業服務企業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應當包括維修、更新、改造的項目、費用預算、費用範圍、危及房屋安全的緊急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臨時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情形等。;

(二)業主大會依法通過使用方案;

(三)物業服務企業組織實施使用計劃;

(四)物業服務企業向業主委員會提交收取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相關材料;其中,使用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向負責管理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部門申請列支;

(五)業主委員會審批使用計劃,並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產)主管部門備案;使用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由負責管理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部門批準;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負責管理公共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的部門發現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使用計劃的,應當責令改正;

(六)業主委員會和管理公有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的主管部門向專戶管理銀行發出劃轉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通知;

(七)專戶管理銀行將所需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撥給維修單位。

第二十四條發生危及房屋安全的緊急情況,需要立即維修、更新、改造房屋共用部位和設施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取房屋專項維修資金:

(壹)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移交業主大會管理前,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的規定辦理;

(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移交業主大會管理的,按照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的規定辦理。

前款情形發生後,未按規定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的,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產)主管部門可以代為組織維修,維修費用從相關業主房屋專項維修資金明細賬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還應當從公有住房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條下列費用不得從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壹)依法應當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承擔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

(二)依法應當由相關單位承擔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管道設施的維護和保養費用;

(三)人為損壞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應由當事人承擔的修復費用;

(四)根據物業服務合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費用由物業服務企業承擔。

第二十六條在保證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可以用於購買政府債券。

用住宅維修專項資金購買國債,應在銀行間債券市場或商業銀行櫃臺市場購買壹級市場新發行的國債,到期持有。

使用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購買國債,應當經業主大會批準;未成立業主大會的,應當經專有部分占總建築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

利用出售公有住房提取的房屋專項維修資金購買國債的,應當按照出售單位的財務隸屬關系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禁止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從事國債回購、委托理財業務或者將購買的國債用於質押、抵押等擔保行為。

第二十七條下列資金應當轉入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

(壹)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存儲利息;

(二)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購買國債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業主收益,業主大會另有決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設施設備報廢後回收的殘值。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房屋所有權轉移時,所有權人應當向受讓人說明該房屋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和結余情況,並出具有效證明。房屋明細賬中剩余的房屋專項維修資金,應當隨房屋所有權同時轉移。

受讓人持《房屋專項維修資金劃轉協議》、《房屋所有權證》和身份證到專戶管理銀行辦理分戶賬更名手續。

第二十九條房屋滅失的,按照下列規定返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壹)將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分戶賬中的余額退還給業主;

(二)售房單位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面余額返還售房單位;出售單位不存在的,按照出售單位的財務隸屬關系,從同級國庫中予以沒收。

第三十條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公有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的部門和業主委員會應當每年至少壹次與專戶管理銀行核對房屋專項維修資金賬目,並向業主和公有住房出售單位公布下列信息:

(壹)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總額、使用情況、增值收益和余額;

(二)發生的項目、費用和分攤;

(三)業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單位分戶賬中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金額、使用情況、增值收益和余額;

(四)其他有關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和管理的事項。

業主、公有住房售房單位對公布的情況有異議的,可以要求復核。

第三十壹條專戶管理銀行應當每年至少壹次向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公房專項維修資金管理部門和業主委員會發送房屋專項維修資金對賬單。

市、縣建設(房產)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公有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的部門和業主委員會對資金賬戶變動有異議的,可以要求專戶管理銀行進行復核。

專戶管理銀行應當建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查詢制度,接受業主和公有住房出售單位對其子賬戶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賬面余額的查詢。

第三十二條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應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三十三條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應當按照財政部的有關規定執行。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財務管理和會計制度執行情況的監督。

第三十四條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用票據的購買、使用、保管和核銷管理,應當按照財政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並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公有房屋拆遷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同級建設(房產)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壹)未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將房屋交付給買受人的;

(三)未按本辦法第二十壹條規定分攤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的。

第三十六條開發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將房屋交付給買受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開發建設單位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壹條規定分攤維修、更新、改造費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654.38+0萬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挪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追回被挪用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挪用金額2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物業服務企業挪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並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產)部門挪用房屋專項維修資金的,由上壹級人民政府建設(房產)部門追回被挪用的房屋專項維修資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挪用房屋專項維修資金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追回被挪用的房屋專項維修資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上壹級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財政部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上壹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業主大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三十九條違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用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壹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實施前,商品房和公有住房已出售但未建立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的,應當補建。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由國務院市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共同解釋。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建設部、財政部2008年2月16日發布的《住宅小區共用設施設備維修資金管理辦法》(建發[1998]21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