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合同約定或者經營者承諾更換或者退貨的;
(二)經依法檢測或者鑒定為不合格商品的;
(三)國家未作規定,經營者未明確表示不實行售後服務,經營者拒絕修理,或者六個月內修理兩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四)在國家規定、合同約定或者經營者承諾的保修期內發生商品質量問題,經營者拒絕修理或者不具備修理能力又不委托他人修理的。
消費者因修理、更換、退貨而支付的交通費、運輸費、誤工費等合理費用,由經營者承擔。
第五十八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欺詐行為之壹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壹倍:
(壹)銷售摻雜、摻假、假冒、偽劣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出售國家明令淘汰或者過期、失效、變質的商品;
(三)銷售侵犯他人註冊商標權的商品;
(四)銷售假冒或者冒用商品產地、企業名稱和地址的商品;
(五)銷售假冒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的商品;
(六)銷售“殘次品”、“次品”等商品不作說明或者謊稱是正品的;
(七)銷售的商品應當檢驗檢疫而未檢驗檢疫,或者偽造商品檢驗檢疫結果證明文件的;
(八)采用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使商品供不應求的;
(九)采用虛假或其他不正當手段使所提供的服務計量不真實;
(十)提高商品或者服務價格,收取不標明或者沒有合法依據的費用,或者有其他價格欺詐行為的;
(十壹)以虛假的廣告、說明、標準、樣品、演示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十二)使用假冒偽劣商品、以次充好服務的;
(13)偷工減料、故意損壞、偷換零件或更換不需要更換的零件,或虛報修理加工品的勞務費;
(14)其他欺詐行為。
但是,除前款第(二)、(三)、(四)、(五)項所列行為外,經營者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
經營者依照本條第壹款的規定向消費者作出賠償後,不免除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承擔的其他責任。
第五十九條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情節嚴重的,並給予五千元以上的賠償:
(壹)限制消費者人身自由;
(二)搜查消費者的身體或者攜帶的物品;
(三)侮辱或者捏造事實誹謗消費者的;
(四)對消費者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物品造成永久性損失或者損害的;
(五)侵犯消費者個人隱私的;
(六)其他給消費者造成精神損害的。
第六十條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害消費者權益的,依照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處以警告或者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壹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或者偏袒、包庇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經營者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