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可以證明微信的使用者是當事人之壹。如果不能證明,微信聊天記錄與本案無關,所以不能作為證據。
2.微信聊天記錄完整。斷章取義的聊天記錄不能作為證據。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第十四條
電子數據包括以下信息和電子文檔:
(壹)網頁、博客、微博等網絡平臺發布的信息;
(2)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訊、通信群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3)用戶註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誌等信息;
(四)文件、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
(五)以數字形式存儲、處理和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其他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3條證據包括:
(a)各方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