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少數民族公民的合法權益。禁止民族歧視和破壞民族團結、破壞民族關系的行為。第四條本市各單位應當對各民族公民進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團結教育。第五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符合少數民族需要的經濟、文化、教育、科技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財力安排少數民族經濟、文化、教育、科學技術發展所需的經費。第六條市民族事務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民族事務;區、縣民族事務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民族事務。第七條少數民族公民有權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提出申訴或者控告,有關國家機關必須依法及時處理。第二章保障政治平等權利第八條市、區、縣、民族鄉和有壹定數量少數民族的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少數民族代表。
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少數民族代表的選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和本市有關規定進行。第九條本市各級國家機關保障少數民族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的權利。制定涉及少數民族的重要政策和決定、處理涉及少數民族的重要問題時,應當聽取少數民族代表的意見,發揮少數民族在發展經濟、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團結進步方面的積極作用。第十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計劃,采取措施,有計劃地選拔、培養和使用少數民族幹部。
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區、縣、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以及國家和本市承認的直接為少數民族生產生活服務的單位和部門,應當配備少數民族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第十壹條少數民族人口達到鄉行政區域總人口30%以上的,可以建立民族鄉;特殊情況下可以略低於這個比例。民族鄉的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民族鄉的設立、合並和撤銷,由區、縣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少數民族人口占總人口30%以上的村,可以向區、縣人民政府申請認定為民族村。
民族村的主要領導成員中應當有建立民族村的少數民族公民。第十二條少數民族公民依法享有平等就業和擇業的權利。
本市各級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招聘和錄用人員時,不得歧視少數民族公民。第三章經濟發展第十三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年度財政預算安排的專項資金中安排壹定資金支持少數民族經濟發展。第十四條區、縣人民政府在編制財政預算時按照優待民族鄉的原則對民族鄉的財政給予照顧和支持。第十五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安排經濟技術發展項目和專項資金、開展對口支援和經濟技術合作時,應當優先安排民族鄉、民族村。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幫助民族鄉加強農業、林業、水利、電力、交通等基礎設施建設。第十六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對人均收入低於所在區縣農村人均收入水平的民族鄉、民族村給予扶持。第十七條本市鼓勵興辦符合少數民族需求的經濟實體,開發民族特色產品。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國家和本市認定的民族貿易和用品企業、以少數民族為主要服務對象的餐飲和副食品經營單位、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提供稅收、信貸和金融支持。第四章教育、文化、衛生事業的發展第十八條本市少數民族公民依法享有平等的教育機會。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發展少數民族教育,加強對少數民族教育的領導和支持。第十九條根據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經有關部門批準,可以在少數民族公民集中的地區設立民族學校和幼兒園(所)。
市和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在安排教育經費時應當考慮支持少數民族教育;幫助民族學校和民族幼兒園(所)加強教師隊伍建設,改善辦學條件,提高教育質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