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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麽是於文華的故意殺人?

被告人於文華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提出異議。附帶民事訴訟被說不能賠償的,法院應當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201110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因與被害人肖某乙發生感情糾葛,在多次使被害人肖某乙與其和好後,準備美工刀等作案工具將被害人肖某乙殺害,後到常熟市虞山鎮大益晶源電腦有限公司車間使用美工刀,被害人肖某乙的同事* * * *看到後,在與被告人搶奪美工刀的過程中,被告人用美工刀將被害人* * * *面部劃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肖某乙的損傷已構成人體輕傷,被害人的損傷已構成人體重傷。

案發當晚,被告人於文華主動打電話報警,並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被告人在庭審中對上述事實,包括被害人* * * *的陳述、辨認筆錄,被害人肖某乙的陳述筆錄,證人陳某甲、薛某、廖某、王某、乙、董某、肖某甲的證言、辨認筆錄,證人田某、黃某、、、李某、程某的證言,均無異議。常熟市公安局人體損傷程度法醫鑒定書、常熟市公安局法醫物證鑒定書、短信截圖、抓捕過程、案件偵破過程、警務工作登記表、案件受理登記表、戶籍證明、人口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被害人* * * *受傷後立即在常熟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經診斷為鼻面部刀傷、鼻骨骨折。於2014 110 18出院,* * *花費醫療費3367.48元(其中救護車出診費在60元)案發前,被害人* * * *系常熟市晶源電腦有限公司員工。

庭審中,我院就受害人要求的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等問題咨詢了我院法醫。法醫認為被害人* * * * *主張誤工時限為傷後2個月,補充營養時限為傷後30天,結合其就醫情況並對照相關評估標準,壹人可在傷後2周內對其進行照顧,是合理的。

庭審中,被害人* * * *要求被告人於文華賠償醫療費3427.48元(含為被害人肖某乙支付的急救車費60元)、營養費1500元、住院夥食補助費350元、護理費3700元、誤工費5851.8元、交通費106元、生活用品費226。精神撫慰金損失10000元,後續治療費損失10000元* *為人民幣35161.98元。被告於文華認為自己無力賠償,法院將依法判決。被害人* * * *和被告人於文華對本院的鑒定意見無異議。

以上事實有醫療費用發票、病歷、出院記錄、交通費發票、員工工資單、往來賬戶交易明細、法醫咨詢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