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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為經濟社會發展營造良好的信用環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反映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簡稱信息主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第三條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披露、使用及相關管理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安全、客觀、公正、準確、及時的原則,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協調機制,協調解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中的重大問題,並將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和使用情況納入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壹級人民政府的績效考核。第五條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全區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綜合協調,其下屬公共信用信息機構負責全區公共信用信息收集、整理、加工和公開的具體工作。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綜合協調工作。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設立或者確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收集、整理、加工和公開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第六條自治區社會信用信息平臺是全區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和公開的統壹平臺。

盟行政公署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本行政區域社會信用信息平臺建設,實現本行政區域公共信用信息的統壹歸集和共享。第七條向社會信用信息平臺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公共信用信息提供者)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國家機關,應當依法做好自身公共信用信息的記錄、維護、提交、異議處理和信息安全等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征信機構等。從社會信用信息平臺查詢公共信用信息的(以下簡稱公共信用信息使用者),應當依法開展公共信用信息的查詢、應用和維護活動,保護信息主體的信息安全。第八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增強守法意識和履約意識,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發揮表率作用。

社會公眾應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讓守信用、誠實守信成為全民自覺的行為準則。第九條國家機關、行業協會、企業、學校、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等單位應當開展公共信用宣傳普及工作。

鼓勵各單位建立信用管理和教育制度,開展信用知識培訓和誠信創建活動,培育單位信用文化。第十條廣播、電視、報紙和新媒體應當發揮輿論導向作用,弘揚誠信文化和契約精神。第二章信息采集第十壹條公共信用信息包括信息主體的基本信息、不良信息和良好信息。第十二條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基本信息包括以下內容:

(壹)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統壹社會信用代碼等註冊信息;

(二)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基本情況;

(三)行政許可信息;

(4)產品、服務和管理體系獲得的認證認可信息;

(五)年檢、年審、檢驗、檢疫和備案信息;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基礎信息。第十三條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不良信息包括以下內容:

(壹)欠繳稅款和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二)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欠費信息;

(三)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的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獎勵等信息;

(四)違反告知承諾制度的信息;

(五)適用壹般程序作出的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的信息;

(六)判決、裁定等生效法律文書不履行的情況;

(七)被監督管理部門認定為行業禁入的信息;

(八)被監督管理部門列入業務異常名錄的信息;

(九)產品質量、安全生產、食品藥品安全、環境汙染事故等監督管理部門已經處理的信息;

(十)未依法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未備案用工、違規用工、克扣或拖欠勞動報酬等違法信息;

(十壹)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受到處罰、行政處罰、行業禁入的信息;

(十二)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不良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