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二十二條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或者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的違法行為信息,經核實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違法行為發生地或者機動車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核實之日起三日內予以消除: (壹)警車、消防救援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執行緊急任務過程中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 (二)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提供舉報記錄,證明機動車被盜、被搶或者機動車號牌被他人冒用期間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三)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證據證明機動車因遇險救助或者緊急避險實施了違法行為的;(四)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交通警察在現場已經處理的違法行為;(五)交通信號不壹致造成的違法行為;(六)交通技術監控設備采集的作為處理依據的違法行為記錄,不能清晰、準確反映機動車類型、號牌、外觀等特征以及違法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事實的;(七)將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照片與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登記的機動車信息進行比對後,確認記錄的機動車號牌信息有誤的;(八)其他應當消除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