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接受微信證據,必須滿足兩個前提條件:
微信用戶是雙方。
因為微信不是實名登記制,如果不能證明微信的使用者是當事人,微信的證據就不能與案件發生法律上的關聯。當前司法實踐中確認微信用戶身份的方式主要有四種:
1,對方承認;
2.微信頭像或微信相冊照片的識別;
3、網絡實名、電子數據發送方的認證材料或所有人的身份認證;
4.第三方機構,即軟件供應商,協助調查。
前兩種方法明顯是偶然的,不能作為正常的確認方法。後兩種方式涉及到軟件供應商的第三方技術協助,但還沒有形成良性的操作流程,自然也不可能像妳想象的那樣自己提交壹個微信記錄。
微信證據的完整性。
這個條件關系到微信證據的真實性和關聯性,因為微信證據是活生生的碎片化記錄。如果不完整,可能會斷章取義,不能反映當事人完整的真實意思表示。
由於缺乏明確的認證規則和專門的電子證據認證機構,部分公證認證存在瑕疵,導致法院對電子證據的認證難度加大。因此,建立專門的電子數據證據鑒定機構,明確其認證規則,是微信證據發展的必然需求。
2012,11,阿娟給阿偉轉賬95萬元,阿偉給阿娟出具借款借據,內容為:“現收到阿娟銀行匯款90萬元,現金5萬元整”,並在借款借據上簽字。此後,阿娟多次要求阿偉還清借款,阿偉分兩期還款2.7萬元,其余未還。為此,阿娟訴至法院,要求阿偉返還借款本金92.3萬元及利息,並提交了轉賬憑證、借款收據、微信聊天記錄等證據。法院認為,阿娟的陳述與轉賬記錄、微信聊天記錄可以相互印證,阿偉經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在沒有證據推翻阿娟說法的情況下,認定雙方存在民間借貸關系。阿娟向阿偉提供貸款本金95萬元,阿偉還清2.7萬元,尚欠貸款本金92.3萬元。故法院判決阿偉向阿娟償還借款本金92.3萬元及利息。
微信聊天截圖可以作為證據,但能否采信要看實際情況;用作證據的聊天記錄必須保證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壹定要保存好原始載體(手機),必要時公證保存證據,避免重要證據丟失。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的決定於2020年5月1日生效。
第十四條電子數據包括以下信息和電子文檔:
(壹)網頁、博客、微博等網絡平臺發布的信息;
(2)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訊、通信群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3)用戶註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誌等信息;
(四)文件、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
(五)以數字形式存儲、處理和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其他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