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十六條,凡是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的證據包括: (壹)物證;(二)書證;(三)被侵權人的陳述和其他證人的證言;(四)犯罪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五)鑒定意見;(六)勘驗、檢查、鑒定筆錄和現場筆錄;(七)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