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前調解包括兩種情況。壹種是不具備庭審性質,即由立案庭設立的人民調解工作室進行調解;壹種是庭審性質,即立案庭法官調解或者法官與人民陪審員、人民調解員調解。調解制度主要包括法院調解、人民調解和行政調解。法院調解又稱司法調解、訴訟調解,是指法院在審理各類案件時,由法院主持,當事人通過平等協商達成協議,從而解決糾紛的活動。行政調解是指具有調解糾紛職能的國家行政機關,依據國家政策和法律,本著自願的原則,在分清責任、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通過說服教育,促使雙方互諒互讓,達成解決糾紛的協議的活動。人民調解是指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對民間糾紛當事人進行說服教育,勸其互諒互讓,消除糾紛的群眾性活動。他是群眾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自治行為。從調解的三個概念可以看出,法院調解是人民法院的職權,是人民法院的壹項審判活動。其形成的調解文書具有強制性,調解是國家行政機關的職權。其形成的調解協議不具有強制法律效力,其性質是合同。實踐中,訴前調解的重要特征是調解程序發生在提起訴訟之前,由此可見,訴前調解不應屬於法院調解和行政調解的範疇,其本質是壹種人民調解。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九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經審查認定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調解協議有效。壹方拒絕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另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不符合法定條件的,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經調解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