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解釋壹下:
《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法律行為的效力取決於:
第壹,行為人是否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
二是意思表示是否真實;
三是內容是否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上述三個條件不存在的,應當認定當事人簽訂的損害賠償協議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簽訂協議的行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協議的內容應受法律保護。
即使賠償數額與法律規定不同,也是對當事人自身民事實體權利的懲罰。根據誠信原則,各方都應受到補償協議的約束,不能隨意“食言”或反悔。
如果協議存在重大誤解、顯失公平,協議生效後不履行的,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
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條。
擴展數據:
法律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章交通事故處理:
第八十六條機動車與機動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在道路上未造成人身傷亡,當事人對事實和原因沒有爭議的。
記錄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對方姓名及聯系方式、機動車號、駕駛證號、保險憑證號、碰撞地點,並共同簽字後,離開現場,自行協商定損。
當事人對交通事故的事實和原因有爭議的,應當及時報警。
第八十七條在道路上,非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沒有造成人身傷亡,基本事實和原因清楚的,當事人應當先撤離現場,再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
當事人對交通事故的事實和原因有爭議的,應當及時報警。
第八十八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電、通信等設施損壞的,駕駛人應當報警等候處理,不得駛離。
機動車能夠移動的,應當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事故情況通報相關部門。
第八十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報警後,應當及時趕赴現場。沒有人員傷亡,事實清楚,機動車可以移動的,應當責令當事人撤離現場,記錄事故情況後恢復交通。
拒絕離開現場的人將被強制離開。
屬於前款規定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當場出具事故認定書。
當事人要求調解的,交通警察可以當場調解損害賠償糾紛。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需要勘驗、檢查現場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勘查現場的工作規範進行。
現場勘查結束後,組織清理現場,恢復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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