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3 .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醫療期滿後,勞動者不能從事原工作或者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後,可以裁減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