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以下簡稱《漁業法》)第二十二條,國家根據捕撈量低於漁業資源生長量的原則,確定漁業資源允許捕撈總量,實行捕撈限額制度。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漁業資源調查和評價,為實施捕撈限額制度提供科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海、領海、專屬經濟區和其他管轄海域的捕撈限額總量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國務院批準後逐級分解;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撈限額總量,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或者協商確定,並逐級分解。捕撈配額總量的分配應體現公平、公正的原則,分配方式和結果必須公開,接受監督。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捕撈限額制度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超過上級下達的捕撈限額指標的,從次年的捕撈限額指標中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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