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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終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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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訴浙江乘風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例編號:(2015)浙杭商中字。1293

上訴人:張。

委托代理人(特別委托代理人):徐淑雪。

委托代理人:張恩發。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浙江乘風工程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馮巖。

委托代理人:波導。

原審被告:李文忠。

上訴人張因與被上訴人浙江誠豐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豐公司)、原審被告買賣合同糾紛壹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幹區人民法院(2014)第1839號民事判決。我院於2019年5月15日受理此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此案現已結案。

壹審法院查明,2065438+2002年2月20日,乘風公司與張簽訂《工程機械購銷合同》(編號:FQ0000773),約定張以43.2萬元的價格向乘風公司購買三壹牌SY75挖掘機壹臺;張在提貨前支付首付款654.38+30萬元,余款30.2萬元,利息2萬元。張2065.438+02年8月30日前分期付款5萬元,2065.438+03年2月8日前分期付款654.38+0.00萬元。誠豐公司負責質量的條件和期限如下:實行三包,期限12個月或2000小時,以先到者為準,易損件除外。詳見三壹保修卡。在三包期內,乙方不承擔因質量問題造成的損失時間。在保修期內,誠豐公司交付的機械產品出現故障,誠豐公司應及時派人維修。但事故或駕駛員操作失誤造成的機械損壞不屬於三包範圍,乘風公司不承擔保修責任;當張未能按本合同規定及時支付到期款項時,將被視為重大違約。誠豐公司有權直接扣除張支付的履約保證金作為罰款,同時向張收取逾期金額每日0.5%的滯納金。同時,誠豐公司可以采取停止售後服務、停機、鎖機、拖走機器等形式督促張及時還清欠款和違約金,由此產生的壹切費用由張承擔。如張已逾期三次以上或連續兩個月以上,誠豐公司有權要求張支付所有欠款。對張的還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期間為張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兩年。2065438年2月21日,誠豐公司交付了上述合同項下的三壹SY75挖掘機,張簽署了銷售收據確認書。張陸續支付了32萬元,尚欠13.2萬元。2014年10月29日,65438+乘風公司工作人員何、出具付款指令稱“客戶張稱挖掘機有問題,為表示合作誠意,客戶張同意分期付款5萬元,余款壹次性結清。在問題解決之前,客戶不需要支付余額的逾期利息。”誠豐公司訴稱,何梁健是嘉興誠豐公司的債權人,周海嬰是誠豐公司的債權人董事。訴訟中,張對欠款無異議,訴稱其購買的挖掘機在2012年7月或8月空調系統癱瘓,2012年6月吊臂液壓系統薄弱,2013年2月外觀油漆脫落。誠豐公司表示,空調的問題是2012年夏天報告給誠豐公司的,油漆脫落問題是2013年底報告的,吊臂液壓系統是2013年底報告的,但是沒有支撐斜角度不是故障,不影響挖掘機工作。另查明,壹審法院於2015年3月26日到浙江省桐鄉市對涉案挖掘機進行了現場檢查。挖掘機處於壹級鎖死狀態,挖掘機外部油漆脫落。挖掘機駕駛室儀表盤顯示工作時間為06163h51m,壹審法院對挖掘機進行了拍照,照片由張丈夫徐淑學和乘風公司售後負責人拍攝。訴訟中,乘風公司承諾在張付款的條件下,對空調及外墻油漆進行維修;經解釋,並未申請對張進行手臂無力問題的鑒定。

壹審法院認為,乘風公司與張簽訂的《工程機械銷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雙方應履行合同義務。誠豐公司在保修期內交付挖掘機並承擔相應的維修責任。誠豐公司認為,張於2012年夏天向誠豐公司報告了空調問題,誠豐公司在訴訟中也表示願意維修空調問題,因此誠豐公司有義務維修空調問題。雖然誠豐公司主張張反映外觀油漆剝落問題的時間為2013年底,已超過保修期,但承諾對外觀油漆進行修復,故壹審法院支持張要求誠豐公司對挖掘機外觀油漆問題進行修復的請求。關於張稱挖掘機動臂無力的問題,雖然付款聲明中提到了挖掘機的問題,但卻是“客戶張稱有問題”。誠豐公司在付款聲明中不承認存在吊臂薄弱的問題,壹審法院實地查看後也不明顯所售挖掘機存在薄弱。經壹審法院說明,張未申請對挖掘機動臂弱點進行鑒定,張所引用的證據不能證明問題。關於誠豐公司要求張支付貨款654.38+03.2萬元及違約金,雖然張對支付欠款654.38+03.2萬元無異議,但在付款說明中寫明“余款等問題壹次性結清,問題解決前客戶無需支付余款逾期利息”。付款指示是由誠豐公司雇員和何簽發的,因為。何是誠豐公司嘉興區的債權人管理人。壹審法院認為,、何在代表誠豐公司催收債權時,有權代表誠豐公司作出上述承諾。現根據現有證據及誠豐公司的自認,該挖掘機在空調及外墻塗料方面存在質量問題,故在誠豐公司完成空調及外墻塗料維修前,張可以拒絕支付貨款及逾期違約金。誠豐公司完成空調及外墻塗料維修後,因為張的付款義務提供了連帶責任保證,且保證期間未超過,故應對張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關於張主張乘風公司應賠償經濟損失11000元,張的證據不能證明其損失,壹審法院對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壹審法院支持了乘風公司的部分申請和張的部分申請。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壹百零七條、第壹百五十九條、第壹百六十壹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壹條之規定,決定:1。乘風公司將壹臺三壹牌SY75挖掘機的空調和外觀進行噴漆後出售給張。2.張支付誠豐公司貨款65,438+032,000元,在誠豐公司履行上述第壹項責任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三。李文忠對上述第二筆債務承擔連帶責任。4.駁回誠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5.駁回張的其他訴訟請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按規定減半收取,由誠豐公司負擔65,438元+0,683.50元,張、負擔65,438元+0.47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65438元+0250元,由張負擔;張、應負擔的訴訟費用,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壹審法院交納。

宣判後,張不服壹審法院的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 .張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乘風公司提供的挖掘機存在嚴重的質量缺陷,包括空調及外觀油漆脫落、手臂無力等。壹審法院否定了相關事實,支持誠豐公司的錯誤訴訟請求。2.由於挖掘機存在缺陷,誠豐公司負責人、何於2014 1.2向張出具的《付款承諾書》明確表示,在問題解決前,無需支付逾期利息。然而,誠豐公司違反這壹承諾,於2065438+2004年8月28日以張“未能支付貨款”為由鎖定挖掘機,造成張直接經濟損失105000元。此外,為避免進壹步損失,挖掘機租金及保管費28900元,挖掘機空調無法正常使用,造成損失。壹審法院沒有支持張的上述訴訟請求,只是因證據不足而未予支持。按照生活常識,誠豐公司鎖機7個月會對張造成損失,誠豐公司違約鎖機的事實明顯存在,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判決乘風公司用合格的同型號挖掘機更換張,並賠償張直接經濟損失160900元。本案壹、二審訴訟費用由誠豐公司承擔。

誠豐公司答辯稱,壹審法院認定張欠誠豐公司貨款132000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得到張及其擔保人的認可。張在反訴及壹審上訴中主張,本案挖掘機存在重大質量缺陷,而壹審法院並未認定。具體事實如下:1。張訴稱挖掘機存在重大質量缺陷,但在2012年2月至2014年8月的兩年半時間裏,挖掘機的工作時間達到6164小時,不包括每年的雨天和春節。這樣的數據恰恰說明挖掘機工況穩定,質量正常。2.根據張的還款記錄,還款為20000元8月31,201,65438+4000元9月1,60000元2013年2月9日。從以上記錄中,我們可以發現張的法律意識淡薄,不守規則,不守信用。從合同第壹期還款時間2065 438+2002年8月30日起,張開始違反合同義務,逾期還款。在乘風公司的多次催促下,張以挖掘機存在重大質量缺陷為由拖欠貨款。根據合同,張於2014 65438+10月30日(農歷年底前)支付全部貨款。2014 65438+10月29日,乘風公司催款人員上門催款,張要求寫下“付款說明”後才願意支付5萬元,這才反映出客戶張提出挖掘機的存在。後來,誠豐公司的服務副總、債權總監、工程師壹起對挖掘機進行了檢查,但沒有發現張所說的重大質量缺陷,要求張逐壹付清全部貨款。在他拒絕付款的情況下,乘風公司根據合同采取了遠程鎖定措施。第三,根據壹審法院對該挖掘機的調查,該挖掘機系張的配偶、誠豐公司服務副總裁兼工程師操作,該挖掘機未發現重大質量缺陷。壹審法院已經記錄了操作過程。基於上述事實和理由,壹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張的訴訟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張向我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桐鄉市金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桐鄉市捷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挖掘機結算清單兩份,用以證明挖掘機在夏季白天工作,因空調非正常運行導致工作時間相對縮短;由於誠豐公司鎖機,損失擴大。經質證,誠豐公司對張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僅說明2014年4月和8月的工作結算金額。這組證據表明挖掘機工作正常。本院認為張提供的證據與本案無關,不予確認。

誠豐公司和張在二審中確認,張於2065438年8月31日、2012日、2065438年9月10日、2013年2月9日分別支付2萬元、14萬元。其余事實與壹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壹致,予以確認。

我們認為,誠豐公司與張簽訂的《工程機械銷售合同》第3、6、1、7條明確約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標的物所有權的保留及違約責任。本案中,張未能按照合同約定及時支付到期款項,涉案挖掘機的所有權尚未轉移。為此,誠豐公司采取停機、鎖機等方式,督促張按照雙方合同約定支付應付貨款。張以誠豐公司出具的《付款書》主張誠豐公司違約,但《付款書》並未具體說明挖掘機的質量問題。雖然張主張挖掘機存在空調、油漆剝落等質量缺陷,但從挖掘機的實際使用情況來看,這兩件事並不構成根本違約。張主張挖掘機存在手臂無力的問題,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應承擔未能提供證據的不利後果。張以質量問題為由拒絕支付剩余貨款,要求乘風公司賠償經濟損失的請求不能成立。壹審法院判決,在誠豐公司對挖掘機的空調和外部油漆進行維修後,張支付貨款並無不當。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上訴人張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她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條第壹款第(壹)項、第壹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67元,由張負擔。

這是最終判決。

審判長黃江平

崔莉法官

代理法官夏

2015年6月29日

職員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