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爆破器材的運輸
第二十二條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收貨單位應當憑物資主管部門簽字蓋章的民用爆炸物品供銷合同,寫明民用爆炸物品的名稱、數量、起訖地點,並向所在地縣、市公安局申請辦理《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證》後,方可運輸。
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需要購買民用爆炸物品進行運輸的,應當在申領《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證》的同時申領《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證》,憑證辦理運輸。(第十九條縣級以下廠礦、農村基層生產單位、科研、文藝、醫療等單位需要民用爆炸物品器材時,應當報上級主管部門審批,向當地縣、市公安局申請領取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證,並到指定供應點購買。)
貨物到達目的地後,收貨單位或者采購單位應當在運輸憑證上簽註貨物到達情況,並將運輸憑證交回原簽發公安機關。
在市內短途運輸民爆器材,可免交民爆物品運輸證,但必須事先通知市公安局,並嚴格執行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運輸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發貨人應當憑兵器工業部批準的文件和外經貿部門簽發的進出口貨物許可證,向收貨地或者出口地的縣或者市公安局申請領取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證,方準運輸。
第二十四條承運人應當憑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證按照交通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運輸。如需派人護送,托運單位應派熟悉所運民爆器材性能的人員負責護送。
第二十五條運輸民用爆炸物品,必須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壹)承運人和船舶必須符合國家有關運輸規則的安全要求。(2)貨物應包裝牢固、嚴密。不允許在同壹車廂和艙室中混合使用性質相互沖突的民用爆炸物品。裝有爆炸物品的車廂和艙室不準攜帶乘客和其他易燃易爆物品。(三)在遠離城市中心區和人口密集區的車站、碼頭裝卸民爆器材。裝卸民爆器材的車站、碼頭,由當地公安機關商鐵路、交通部門確定。(四)民爆器材的裝卸應盡量在白天進行,並應有專人負責組織和指導安全作業。裝卸人員必須懂得裝卸民爆器材的安全常識;對不懂安全知識的人,壹定要提前教育。裝卸現場應設置警戒崗,禁止無關人員進入。(5)在高速公路上運輸民爆器材時,車輛必須限速行駛,前後車保持距離,避免造成殉難。經過人口密集的城鎮時,必須提前通知當地公安機關,按公安機關指定的路線、時間通行。(6)運送途中民用爆炸裝置時,應遠離建築設施和人員密集場所,並有專人看管。嚴禁在民用爆炸裝置附近吸煙和用火。
第二十六條嚴禁個人攜帶爆炸裝置乘坐公共汽車、電車、火車、船舶和飛機。嚴禁在托運行李和郵件中攜帶爆炸裝置。
2.治安基礎知識中的民用危險品有哪些?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是為加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預防爆炸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而制定的法規。自2006年9月1日起實施。2014年7月29日被國務院第54次常務會議《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改。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進出口、運輸、爆破作業、儲存以及硝酸銨的銷售和購買。
本條例所稱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於非軍事目的並列入民用爆炸物品目錄的各種火藥、炸藥及其制品、雷管、導火索等點火、起爆器材。
3.民用爆炸物品運輸和儲存應註意哪些問題?
1.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時,收貨單位應當向爆炸物品交付地縣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1)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用戶和進出口單位分別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或者進出口批準證明;(二)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包裝材料和包裝方法;(3)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和發生危險時的應急處理方法;(4)運輸時間、起點、運輸路線和停靠地點。
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提交的相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應當載明接收單位、銷售企業、承運人、壹次性運輸有效期、起運地點、運輸路線、經停地點以及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和數量。
二、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應當憑《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按照許可的品種和數量運輸。
三、通過公路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1)攜帶《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二)裝載民用爆炸物品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車廂內不準載客;(三)運輸車輛的安全技術條件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技術標準的要求,並按照規定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品警示標誌;(四)運輸民營包裝商品的車輛應當保持安全車速;(五)按規定路線行駛,中途停車應當有專人看守,並遠離建築設施和人員密集場所,在許可以外的地方停車;(六)按照安全操作規程裝卸民用爆炸物品,並在裝卸現場設立警戒,禁止無關人員進入;(7)遇到危險時,立即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並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四、民用爆炸物品到達目的地後,收貨單位應在驗收後的《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上簽註,並在3日內將《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進行核查。
五、禁止攜帶民用爆炸物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公共場所。禁止郵寄民用爆炸物品,禁止在托運貨物、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民用爆炸物品。
六、民用爆炸物品應儲存在專用倉庫,並按照國家規定設置技術防範設施。
七、民用爆炸物品的儲存應遵守下列規定:
(1)建立入庫檢查登記制度,對民用爆炸物品的儲存和發放進行登記,做到賬目清楚、賬實相符;(2)民用爆炸物品的儲存數量不得超過設計儲存量,性質沖突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須分倉儲存。倉庫內禁止存放其他物品;(3)專用倉庫應由專人管理和保管。禁止無關人員進入庫區,禁止在庫區吸煙、用火,禁止將其他易引起燃燒、爆炸的物品帶入庫區,禁止在庫區逗留和進行其他活動。(4)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或被搶,應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八、在爆破作業現場臨時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應當具備臨時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的條件,並指定專人進行管理和保管,不得在不具備安全儲存條件的場所儲存民用爆炸物品。
九、變質和過期的民用爆炸物品,應當及時清理出來,並予以銷毀。銷毀前應當登記造冊,提出銷毀實施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由當地縣級人民公安機關組織監督銷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