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王與原是夫妻,於2007年4月25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約定,房屋歸所有,子女由王撫養。補償王購房款並支付壹次性子女撫養費65438元+80萬元,王應協助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協議離婚當日,支付王5萬元,尚欠65438+30萬元。當要求王某協助辦理房屋過戶時,王某要求再增加7萬元撫養費後,才配合辦理房屋過戶,即還應支付其20萬元。該意見由王通過短信發送至手機。為了順利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同意了王某的要求,並給了王某壹張欠條20萬元,但未寫明欠款性質。王持借條起訴至法院,稱向其借款。
本案中,僅欠條壹項,無疑應支付王20萬元。但如果這20萬元的構成不明確,那麽王很可能在得到這20萬元後,持離婚協議向主張1.3萬元。所以,弄清這20萬元借條的構成是關鍵。這位律師代理了陳某的訴訟,向法院提交了短信證據,並發表了意見,法院采納了他的意見,並最終在文件中明確了債務的性質。
這個案例說明了壹個問題:短信可以作為證據。
壹、短信作為證據的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種類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所謂證據,是指能夠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審查、認可,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依據。短信只要符合證據屬性,能夠“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就可以作為證據。
《合同法》第十條規定:“當事人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訂立合同。”第十壹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內容的形式。”
《電子簽名法》第2條第2款規定,“數據電文是通過電子、光學、磁性或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儲存的信息。”第7條規定:“不得僅僅因為壹項數據電文是以電子、光學、磁性或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儲存的而拒絕將其用作證據。”第五條規定:“符合下列條件的數據電文,應當視為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原始形式的要求: (壹)能夠有效表示所包含的內容,並且可以隨時檢索、查閱;(2)能夠可靠地確保內容從最終形成時起保持完整和不變。但是,在數據電文中增加背書以及在數據交換、存儲和披露過程中改變形式,不影響數據電文的完整性。”
手機短信是以手機為終端和信息傳播載體的文字或圖片。其本質是壹種數據信息流,屬於數據電文的範疇。可以作為證據。
二、手機短信證據的保全
由於手機存儲容量小,用戶操作不當,短信可能會自然消失或被人為破壞,事後很難再現。因此,必須在收集時、訴訟前或訴訟過程中以壹定的形式固定下來,妥善保管,以便法院在分析和認定案件事實時使用。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可以通過勘驗、筆錄等方式固定短信內容。對於短信,可以做筆錄;對於彩信,可以用電腦在線拍照或打印。但在保密的過程中,要標註來源手機和接收手機的號碼以及收發時間,必要時要提供短信的詳細清單作為證據。當庭質證時,應當出示手機原件,由對方質證。此外,公證還能起到很好的保全效果。
三、手機短信證據的審查
證據的可采性取決於其客觀性、相關性和可采性。
根據《電子簽名法》第八條的規定,作為證據審查數據電文真實性應當考慮的因素是:“生成、存儲或者傳輸數據電文的方法的可靠性;維護內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於識別發送者的方法的可靠性;其他相關因素。”
主要考察以下幾個方面:來源是否客觀存在,短信形成時間,發送者,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存在偽造、修改的可能。在審查短信與當事人訴訟請求的關系時,應當查明短信所反映的事實或行為是否客觀上與案件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