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
第十九條自交通技術監控設備采集違法行為記錄之日起10日內,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記錄進行審核,並作為違法行為的證據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嚴格審查交通技術監控設備采集的違法行為記錄內容,完善審查程序。
第二十條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信息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後三日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提供查詢;並且可以通過郵件、短信、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二十壹條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或者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的違法信息,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消除:
(壹)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
(2)盜竊、搶劫機動車輛期間發生的;
(三)有證據證明是因救助遇險或者緊急避險造成的;
(四)現場已由交通警察處理;
(五)交通信號不壹致造成的;
(六)不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要求的;
(七)記錄的機動車號牌信息有誤的;
(八)因使用偽造、變造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機動車號牌,導致合法機動車被記錄的;
(九)其他應當消除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