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單建人防工程,是指為保障戰時人員物資、人民防空指揮和醫療救護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
本辦法所稱防空地下室,是指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並將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人民防空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應急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第六條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屬於國防工程建設和社會公益事業建設。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投資建設人防工程。人防工程的建設、開發和利用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享受稅費減免等優惠政策。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會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在城市詳細規劃中實施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第八條單個人防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申請開工報告。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會同有關部門對防空地下室建設對應的民用建築項目實行同步並聯審批,並限期完成。
前款所稱民用建築,是指住宅、國家機關辦公樓以及商業、服務業、教育、衛生等其他公共建築。第十條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民用建築,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修建防空地下室:
(壹)國家壹級人防重點城市應當按照不低於批準的工程建設項目規劃地面建築總面積9%的標準建設;
(二)國家二類人防重點城市應當按照不低於批準的工程建設項目規劃地面建築總面積8%的標準建設;
(三)國家三級人防重點城市和不設區的市應當按照不低於工程建設項目規劃批準的地面建築總面積的7%的標準建設;
(四)縣城按不低於經規劃批準的地面建築總面積6%的標準建設的工程建設項目。
新建民用建築防空地下室的防護類別、抗力等級和戰時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確定。第十壹條修建防空地下室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套建設醫療救護工程、核生化監測工程和防空專業隊伍工程。
建設單位修建醫療救護工程或者核生化監測工程的,按照該工程建築面積乘以2,計入該工程擬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建築面積;修建人防專業隊工程,按該工程建築面積乘以1.5,計入該工程應建防空地下室建築面積。第十二條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民用建築因地質、地形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建設單位不得修建防空地下室,但應當按照規定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除國家規定的減免項目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批準減免易地建設費。第十三條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應當兼顧人民防空的需要。城市地鐵、隧道等地下交通幹線和綜合交通樞紐的建設應當符合人民防空防護標準。
除單體人防工程、地下市政工程和共同溝外,其他自主開發的地下空間項目應當按照不低於地下總建築面積20%的標準建設。第十四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單體人防工程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和防空地下室防護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第十五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將工程技術服務及輔助事項委托給具備相應條件的企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