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調中心由市政府相關委辦參加,在上海市外國投資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外資委)設立辦公室。第四條協調中心的職責是:
(壹)決定受理和處理外商投資企業投訴的程序和方式。
(二)檢查、督促被投訴機構的投訴處理工作。
(三)協調外商投資企業投訴中的重大問題。
(四)定期通報投訴處理情況。
(五)被投訴機構工作人員的培訓和考核。第五條本市各區縣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委、辦、局和其他綜合部門應當指定應訴機構,應訴機構可以根據需要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
各應訴機構應公布本機構負責人名單和投訴範圍。第六條。被投訴機構的責任是:
(壹)根據本系統業務工作的特點,自行確定處理投訴的程序。
(二)受理、轉發、登記、處理和回復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訴。第七條被投訴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堅持原則,能正確處理涉外投資事務。
(二)熟悉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3)精通業務。
(4)了解國際慣例。第八條本辦法所稱投訴人是指:
(壹)外商投資企業及其行政負責人。
(2)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或外方投資者。
(3)正在申請或審批過程中的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或外方投資者。第九條投訴人可以根據投訴內容,直接向相關投訴機構投訴。境外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者或行政領導可委托本市外商投資項目代理機構進行投訴。
投訴人向被投訴機構投訴時,也可將投訴內容抄送協調中心辦公室備案。第十條信訪人可以來信來訪,匿名投訴不予受理。第十壹條投訴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投訴內容應當具體明確,相關材料便於被投訴人處理。第十二條投訴實行壹次投訴原則,涉及同壹部門的,也可多次投訴。第十三條被投訴機構處理投訴的原則是:
(壹)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規定。
(二)尊重客觀事實,盡可能符合國際慣例。
(三)公開,力求規範。第十四條受理投訴後,被投訴機構應在壹個月內將處理結果回復投訴人。因情況復雜無法在壹個月內處理的投訴,被投訴機構應向投訴人說明情況,並在此後每月向投訴人通報投訴處理情況,直至投訴得到處理。第十五條投訴人對被投訴機構的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形式要求被投訴機構復議。被申訴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訴人復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第十六條投訴人對被投訴機構的復議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五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協調中心申請復議。協調中心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
投訴內容復雜的,協調中心復議時間可適當延長,但應向復議申請人說明情況,此後每月向投訴人通報處理和協調進展情況。第十七條被投訴人應將投訴或復議結果報協調中心備案。第十八條因投訴人對被投訴機構職責劃分不清而產生的投訴,收到投訴的被投訴機構應當及時將投訴轉交相關被投訴機構或者協調中心並告知投訴人。第十九條投訴人直接向協調中心投訴的,協調中心應當及時將投訴轉交相關應訴機構,並告知投訴人。第二十條有關行政機關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調查處理外商投資企業行政案件,不適用本辦法。
投訴人向人民法院投訴或提交仲裁機構裁決並被受理後,投訴終止,被投訴機構不再受理。第二十壹條本辦法由市外國投資委員會負責解釋。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199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