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取保候審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取保候審的適用,貫徹少捕、慎訴的刑事司法政策,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的,由公安機關執行。國家安全機關決定取保候審的,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辦理國家安全機關移送的刑事案件決定取保候審的,由國家安全機關執行。
第三條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足以防止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依法取保候審。
決定取保候審的,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判不得中斷。嚴禁通過取保候審變相放縱犯罪。
第四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應當責令其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同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擔保人擔保和保證金擔保不得同時使用。未成年人被取保候審的,保證人的擔保優先。
第五條以保證金形式取保候審的,保證金起存額為人民幣壹千元;被取保候審的人是未成年人的,保證金起點金額為人民幣500元。
決定機關應當綜合考慮保障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審人員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性質和情節、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被取保候審人員的經濟狀況等因素,確定保證金的數額。
第六條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不能提供擔保人或者交納保證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被監視居住。
前款被監視居住人提出擔保人或者交納保證金的,可以變更為取保候審。
第二章決定
第七條決定取保候審時,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人員不得進入下列“特定場所”:
(壹)可能使其重新犯罪的場所;
(二)可能導致實施擾亂社會秩序、幹擾他人正常活動行為的場所;
(三)與涉嫌犯罪活動有關的場所;
(四)可能導致毀滅證據、幹擾證人證言等妨礙訴訟活動的場所;
(五)其他可能妨礙取保候審執行的特定場所。
第八條決定取保候審時,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人員不得會見或者與下列“特定人員”通信:
(壹)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
(二)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的人員;
(三)可能受到被取保候審人員傷害或者騷擾的人;
(四)可能妨礙取保候審執行,影響訴訟活動的人員。
前款所稱傳播,包括通過信函、短信息、電子郵件、電話以及通過網絡平臺或者網絡應用服務交換信息等方式進行的直接或者間接傳播。
第九條決定取保候審時,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人員不得從事下列“特定活動”:
(壹)可能使其重新犯罪的活動;
(二)可能對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產生不利影響的活動;
(三)與涉嫌犯罪有關的活動;
(四)可能妨礙訴訟的活動;
(五)其他可能妨礙取保候審執行的特定活動。
第十條公安機關應當在其指定的銀行設立取保候審保證金專用賬戶,委托銀行代為收取和保管保證金,並將有關情況通報同級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
保證金應以人民幣支付。
第十壹條公安機關決定使用保證金擔保的,應當及時向被取保候審人員送達《收取保證金通知書》,責令其在三日內到指定銀行壹次性繳納保證金。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使用保證金的,應當責令被取保候審人在三日內將保證金壹次性存入公安機關指定的銀行專用賬戶。
第十三條被取保候審人員或者為其提供保證金的人應當將保證金存入取保候審專用存款賬戶,銀行應當出具相關憑證。
第三章實施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決定取保候審的,應當在核實被取保候審人交納保證金後,提交取保候審決定書、取保候審執行通知書和其他有關執行材料。
第十五條公安機關決定取保候審的,應當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被取保候審人異地居住的,應當及時通知居住地公安機關,由被取保候審人指定的派出所執行。必要時,辦案部門可以協助執行。
被取保候審人員住所發生變更的,被取保候審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及時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公安機關,由公安派出所重新確定被取保候審人員變更後的住所。變更居住地在異地的,決定取保候審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當地公安機關,由取保候審人指定的派出所執行。原執行機關應當與變更後的執行機關交接工作。
第十六條住所包括住所和經常居住地。經常居住地是指被取保候審的人離開住所地後連續居住壹年以上的地方。
取保候審壹般應當在戶籍所在地執行,但已經形成經常居住地的,可以在經常居住地執行。
被取保候審的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也可以在其暫住地取保候審:
(壹)被取保候審人員離開戶籍所在地壹年以上,沒有經常居住地,但在暫住地有固定住所的;
(二)被取保候審的人是外國人、無國籍人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省居民的;
(三)無法查明被取保候審人的住所地,並且沒有經常居住地的。
第十七條在當地執行取保候審的,決定取保候審的公安機關應當將法律文書和有關材料送達負責執行的公安派出所。
被取保候審人員異地取保候審的,決定取保候審的公安機關應當將載有被取保候審人員報告期限、聯系方式等信息的法律文書和相關材料送達執行機關。交付方式包括直接交付、委托交付、郵寄交付等。,執行機關應當及時出具收據。被取保候審的人應當在收到取保候審決定後五日內向執行機關報告。執行機關應當在取保候審人員報到後三日內向決定機關反饋。
被取保候審人員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向負責執行的公安派出所報告的,執行機關應當通知決定機關,決定機關應當依法傳喚被取保候審人員。被取保候審人員不到案的,依照法律和本規定第五章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執行取保候審時,執行機關應當告知被取保候審人必須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壹條的規定,以及在取保候審期間違反規定或者重新犯罪的法律後果。
保證人保證的,應當告知保證人必須履行的保證義務和不履行義務的法律後果,並出具保證函。
執行機關應當依法對取保候審人員的遵守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了解其住址、工作單位、聯系方式的變化,預防和制止其違反規定的行為。
被取保候審人員應當遵守取保候審的有關規定,接受執行機關的監督管理,並配合執行機關定期了解有關情況。
第十九條被取保候審的人未經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被取保候審人員需要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應當向負責執行的公安派出所提出書面申請,並註明事由、目的地、路線、交通方式、往返日期和聯系方式。被取保候審人員有緊急原因不能提交書面申請的,可以先通過電話、短信等方式提出申請。,並及時填寫書面申請手續。
經審查,有工作、學習、就醫等合法合理理由的,應當經派出所負責人批準。
公安派出所負責人批準執行後,應當通知決定機關,告知取保候審人員遵守下列規定:
(壹)保持聯系方式暢通,提審時及時出庭;
(2)嚴格按照批準的地點、路線、往返日期出行;
(三)不得從事妨礙訴訟的活動;
(四)返回居住地後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因正常工作、生活需要定期跨市縣活動的,可根據情況簡化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應當將取保候審決定書、取保候審執行通知書及其他有關材料送交當地同級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依照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交付執行。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通過電子方式向公安機關發送法律文書和相關材料。
負責執行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法律文書和有關材料後的24小時內,指定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執行,並通知被取保候審的公安派出所到作出取保候審決定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
被取保候審人變更住所的,由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通知變更住所的公安機關執行,並通知作出取保候審決定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執行機關在批準取保候審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前,應當征得決定機關的同意。
第二十壹條決定取保候審的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傳喚被取保候審的人,應當制作法律文書,送達被取保候審的人。被提審的取保候審人不在場的,也可以交給與其共同生活的成年親屬代為領取,並與取保候審人聯系確認。無法送達或者被取保候審的人不按照規定接受提審的,應當在法律文書中註明,並通知執行機關。
在緊急情況下,決定取保候審的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可以電話傳喚被取保候審人,但應當在法律文書中註明,並通知執行機關。
異地提審的,決定取保候審的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可以委托執行機關代為送達,執行機關送達後應當及時向決定機關反饋。無法送達的,應當在法律文書上註明,並通知決定機關。
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其他有關規定傳喚被取保候審的被告人。
第二十二條保證人應當監督被取保候審人員遵守取保候審管理規定的情況,發現保證人有違反或者可能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壹條規定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擔保人不願繼續擔保或者喪失擔保條件的,擔保人或者被取保候審人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執行機關應當在發現或者獲悉該情況之日起三日內通知決策機關。決定機關應當責令被取保候審人重新提交擔保人或者繳納保證金,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並通知執行機關。
第二十三條執行機關發現被取保候審人員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擔保人未履行擔保義務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並采取相應措施,同時告知決定機關。
第四章變更和解散
第二十四條取保候審期限屆滿,決定機關應當作出解除取保候審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並提交執行機關。決定機關未解除取保候審或者對取保候審人員采取其他刑事強制措施的,取保候審人員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請求決定機關解除取保候審。
發現不應當追究被取保候審人刑事責任並作出撤銷案件或者終止偵查決定的,決定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解除取保候審決定,並送交執行機關。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取保候審自動解除,不再辦理撤銷手續。決策機關應當及時通知執行機關:
(壹)取保候審依法變更為監視居住、拘留、逮捕,變更後的強制措施已經執行的;
(2)人民檢察院已經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無罪、免予刑事處罰、不負刑事責任的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
(四)被判處管制或者緩刑,已經實施社區矯正的;
(五)單處附加刑,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
(六)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已經開始的。
執行機關接到決策機關的上述決定或者通知後,應當立即執行,並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決策機關。
第二十五條被取保候審人員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壹條規定或者故意犯新罪的,公安機關應當在取保候審、變更強制措施或者執行刑罰的同時,通知銀行全額退還保證金。
被取保候審人員或其法定代理人可憑有關法律文書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被取保候審人員無法自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的,公安機關應當書面通知銀行將退還的保證金劃入被取保候審人員或者其委托的人經其書面申請提供的銀行賬戶。
第二十六條案件在偵查或者起訴階段已經取保候審,案件移送起訴或者審判階段需要繼續取保候審、變更擔保方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受理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移送機關和執行機關。
受理案件的機關作出取保候審決定並執行後,原取保候審措施自動解除,不再辦理解除手續。對繼續采取保證金擔保的,保證金金額原則上不變,不再收取保證金。受理案件機關變更的強制措施開始執行後,應當及時通知移送案件機關和執行機關,原取保候審決定自動解除,不再辦理撤銷手續,執行機關應當依法退還保證金。
取保候審期限即將屆滿,案件受理機關尚未作出繼續取保候審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決定的,移送機關應當在期限屆滿十五日前書面通知案件受理機關。受理案件的機關應當在取保候審期限屆滿前作出決定,並通知移送案件的機關和執行機關。
第五章責任
第二十七條被取保候審人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壹條規定,依法應當沒收保證金的,公安機關應當作出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的決定,並通知決定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公安機關,被取保候審人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壹條規定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處理。
對被取保候審人員沒收保證金的,決定機關應當根據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人員具結悔過、重新繳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並通知執行機關。
再次繳納保證金的,適用本規定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被取保候審人員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條第四項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九條被取保候審人員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壹條規定,但涉嫌在取保候審期間故意犯新罪的,公安機關應當暫扣保證金,待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後決定是否沒收保證金。故意犯新罪的,沒收保證金;過失犯新罪或者不構成犯罪的,保證金應當返還。
第三十條公安機關決定沒收保證金的,應當制作沒收保證金決定書,並在三日內向被取保候審人宣讀,告知被取保候審人對沒收保證金決定不服的,可以在五日內向作出沒收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復議。
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五日內向上壹級公安機關申請復議。
第三十壹條保證人不履行監督義務,或者被取保候審人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壹條規定,保證人不及時報告或者隱瞞不報的,公安機關應當核實後對保證人處以罰款,並及時將有關情況通報決定機關。
保證人幫助被取保候審人員實施妨害訴訟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公安機關決定對保證人處以罰款的,應當對保證人作出罰款決定,在三日內向保證人公告,並告知其對罰款決定不服的,可以在五日內向作出罰款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復議。
保證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五日內向上壹級公安機關申請復議。
第三十三條對沒收保證金或者對保證人罰款的決定超過復議期限,或者經復議、復核後維持原決定或者改變罰款數額的,作出沒收保證金或者對保證人罰款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指定銀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沒收的保證金和對保證人的罰款上繳國庫,並在三日內通知作出決定的機關。
保證金是被取保候審人的個人財產,需要用於賠償被害人、履行附帶民事賠償義務或者執行財產刑的,人民法院可以書面通知公安機關將保證金全部交出,由人民法院處理,其余部分退還被告人。
第三十四條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取保候審規定,需要逮捕的,可以對被取保候審人先行拘留,提請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逮捕決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的,由當地同級公安機關執行。
第三十五條保證金的征收、管理和沒收應嚴格按照本規定和國家財務管理制度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收取、沒收、返還保證金,不得截留、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保證金。違反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壹款第三項規定的“嚴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請分別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國家衛生計生委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