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傳喚只有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傳喚後不到庭,或者不傳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逃匿、走漏消息的情況下,才能適用。扣留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扣留不得連續使用。羈押期限屆滿,未依法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羈押。傳喚通知書:需要傳喚違法嫌疑人接受調查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使用傳喚證(傳票)進行傳喚;人民警察在出示工作證件後,可以口頭傳喚當場發現的違法嫌疑人,並在詢問筆錄中註明違法嫌疑人的過程、時間和離開時間;公安機關應當告知被傳喚人傳喚的理由和依據。
法律依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二十八。第六十四條改為第八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拘留後,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往看守所羈押,並且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除非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恐怖活動犯罪的通知可能妨礙偵查,應當在拘留後24小時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阻礙調查的情形消失後,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