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供電業務規則:
第八十三條供電企業應當在規定日期記錄計費電能表的讀數。如因用戶原因導致計費電能表讀數不能如期記錄,可通知用戶補齊延遲或按前次用電量暫收電費,並與下期電表壹並結算。因用戶原因連續六個月不能如期達到計費電能表讀數的,供電企業應當通知用戶終止供電。
第八十六條對於月用電量較大的用戶,供電企業可以按照用戶月電費分次計費,並在抄表後結清月電費。
收費次數由供電企業與用戶協商確定,壹般每月不少於三次。對於銀行分攤電費的,供電企業、用戶和銀行應當簽訂電費分攤結算協議。供方與供方變更銀行或賬號時,應及時通知對方。
第八十七條臨時用電用戶未配備用電計量裝置的,供電企業應當根據其用電量,按雙方事先約定的每日使用小時數和使用期限收費。終止用電時,如果實際使用時間不足約定期限的壹半,可以退還預收電費的壹半;超過約定時限壹半的,電費不予提前退還;可以在約定的時限內終止供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