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十六條下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依據上壹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的建設用地總量不得超過上壹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耕地保有量不得低於上壹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保證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
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等破壞種植條件,或者因土地開發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等責令改正。限期改正,可以並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