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接受境外恐怖組織或者個人的指使、派遣、資助或者準備實施恐怖活動的;
(二)以組建恐怖組織、發展成員或者組織、策劃、實施恐怖活動為目的,組織或者糾集他人宣傳、傳播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
(三)以實施恐怖活動為目的,設立訓練場所或者組織、糾集他人進行體能、技能訓練的;
(四)為組織、實施、訓練恐怖活動招募、輸送人員的;
(五)以參加恐怖組織、接受恐怖訓練或者實施恐怖活動為目的,組織或者煽動他人非法越國(邊)境的;
(六)利用手機、互聯網、移動存儲介質或者視聽資料、電子文稿、音像制品、印刷品等宣傳、傳播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或者恐怖犯罪的授課方法的;
(七)其他恐怖活動。第七條極端主義是恐怖主義的思想基礎,防範和懲治極端主義活動是反恐的重要治本之策。
堅決反對通過歪曲宗教教義或其他方法煽動仇恨、煽動歧視、鼓吹暴力等壹切形式的極端主義。第八條自治區成立反恐怖工作領導機構,根據國家反恐怖工作部署,統籌規劃、指導和協調全區反恐怖工作;各州、市(地)應成立反恐怖工作領導機構,負責本地區的反恐怖工作;各縣市(區)根據需要成立反恐領導機構。
生產建設兵團應當成立反恐怖工作領導機構,在自治區反恐怖工作領導機構的統壹領導下,做好反恐怖工作。
各級反恐怖領導機構設有辦公室,處理日常工作。
反恐怖工作領導機構應當向上壹級反恐怖工作領導機構報告工作,情況緊急的應當立即報告,必要時可以越級報告。第九條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及其他成員單位應當各司其職、分工協作,做好反恐怖主義和反極端主義工作。
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聯動協作機制,依靠和動員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共同開展反恐怖主義和反極端主義工作。
單位和個人有義務協助和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反恐怖主義和反極端主義工作。第十條反恐怖和反極端主義工作責任制,主要包括屬地責任、部門責任、單位責任、領導責任和崗位責任。各有關地方、部門和單位要建立任務明確、層次分明、相互驗收、逐崗負責的責任制。第十壹條對舉報恐怖活動、極端活動情報線索,協助預防和制止恐怖活動,或者在反恐、反極端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因反恐工作需要,經逐級報國務院或者中央有關部門批準,可以與周邊國家或者地區開展國際反恐合作。第二章恐怖組織和人員的認定和公告第十三條自治區反恐怖工作領導機構需要認定恐怖組織和人員的,應當向國家反恐怖工作領導機構提出申請。
自治區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外事僑務部門和市(地)反恐怖工作領導機構需要認定恐怖組織和人員的,應當向自治區反恐怖工作領導機構提出申請。自治區反恐怖領導機構決定是否向國家反恐怖領導機構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