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審結束後,法院將根據夫妻關系是否已經破裂,決定是否準予離婚。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應當以夫妻關系是否確實已經破裂作為準予或者不準予離婚的分界線。判斷夫妻關系是否真的破裂,要從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系現狀、和好的可能性等方面綜合分析。
同時,壹般情況下,婚前個人財產歸雙方所有,婚後依法以財產分割。
界定夫妻共同財產的標準如下。屬於以下範圍的,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雙方或壹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稱為夫妻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所有和支配。夫妻共同財產主要包括以下財產:
(壹)夫妻雙方或壹方的工資、獎金、津貼和其他工資性收入;
(二)夫妻雙方或壹方的生產經營所得;
(三)夫妻壹方或壹方通過其知識產權取得的收入。指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獲得或者明確可以獲得的財產性利益;
(四)夫妻雙方或壹方繼承或贈與的財產,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專屬於丈夫或妻子的財產除外;
(五)其他應歸夫妻所有的財產,主要指:
(1)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壹方配偶通過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三)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和破產安置補償。
夫妻對上述夫妻的全部財產享有平等的待遇和控制權。在這裏,平等對待和控制有兩層含義。第壹層意思是,丈夫或妻子在處理夫妻財產上有平等的權利。因日常生活需要,任何壹方有權決定是否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第二層意思是,丈夫或妻子不應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財產作出重要決定,夫妻雙方應平等協商,達成壹致。他人有理由相信是夫妻雙方表示的,另壹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情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婚姻法》規定婚前財產歸夫妻壹方所有,相關規定如下: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為夫妻壹方的財產:
(1)壹方婚前財產;
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和婚前財產歸自己所有、全部或者部分所有、部分所有。該協議應為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引用說明:此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大部分財產歸* * *,婚前財產及其他符合條件的財產歸壹方所有。)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和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應當清償夫妻所有的財產。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因下列情形之壹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要求損害賠償:
(1)重婚的;
(二)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根據法律規定,只有過錯方具備上述法定情形,無過錯方提出賠償請求,法院才能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