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所謂"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同居住。如果以夫妻名義了,則構成重婚。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所謂"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壹定傷害後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滿兩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幹具體意見》規定的14項內容中與現行《婚姻法》不沖突的情形,具體包括:
1.壹方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的疾病,或壹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同生活的。
3.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後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壹方在夫妻***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壹方欺騙對方,或者在結婚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
5.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後,未同居生活,無和好可能的。
6.包辦、買賣婚姻,婚後壹方隨即提出離婚,或者雖***同生活多年,但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兩年(原《意見》規定為三年,與現行婚姻法沖突),確無和好可能的,或者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又分居滿壹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
8.壹方與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經教育仍無悔改表現,無過錯壹方起訴離婚,或者過錯方起訴離婚,對方不同意離婚,經批評教育、處分,或在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過錯方又起訴離婚,確無和好可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壹>第2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符合婚姻法第32條第2款規定“應準予離婚”情形的,不應當因當事人有過錯而判決不準離婚。)
9.壹方重婚,對方提出離婚的。
10.壹方好逸惡勞、有賭博等惡習,不履行家庭義務,屢教不改,夫妻難以***同生活的。
11.壹方被依法判處長期徒刑,或其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
12.壹方下落不明滿二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找確無下落的。
13.受對方的虐待、遺棄,或者受對方親屬虐待,或虐待對方親屬,經教育不改,另壹方不諒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
另外壹方被宣告失蹤,另壹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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