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機短信應屬於書證的範疇。書證指的是以其內容來證明與待證事實有關情況的文字材料。凡是以文字來記載的思想和行為以及采用各種符號、圖案來表達人的思想,其內容對待證事實具有證明作用的物品都是書證。書證從形式上來講取決於所采用的書面形式,從內容上而言取決於所記載或表達的思想內涵與案情具有關聯性,因此,能夠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書證在形式上必須是以文字、符號或圖案等來記載和表達的思想內容,應按照通常標準為人們所認識和理解,以此作為傳播信息資源的必要媒體。書證所記載或表達的思想內容,須與案件有關的待證事實或者證明對象具有關聯性。
法律依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 十二、 將第六十三條修改為:“證據包括:“(壹)當事人的陳述;“(二)書證;“(三)物證;“(四)視聽資料;“(五)電子數據;“(六)證人證言;“(七)鑒定意見;“(八)勘驗筆錄。“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相應地將第壹百二十四條、第壹百七十壹條中的“鑒定結論”修改為“鑒定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