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應急管理、消防、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防雷的有關工作。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應當通過各種形式和渠道,加強防雷科普知識宣傳,增強公民的防雷意識。新聞媒體應當支持、配合做好防雷科普知識的宣傳工作。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結合實際,做好本單位、本地方的防雷知識宣傳工作。
中小學校應當將防雷知識納入科普教育內容。第六條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雷擊發生的頻次,劃分雷擊風險等級區域,並向社會公布;對雷擊風險等級較高區域的防雷工作,應當加強指導。第七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雷電和雷電災害的監測、預警預報系統建設,提高雷電和雷電災害監測、預警預報的準確性、及時性。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應當加強雷電和雷電災害的監測工作;並通過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或者電話、手機短信等方式,及時向社會發布雷電災害預警信息。對突發性的雷電災害,廣播、電視等媒體應當及時播發預警信息。第八條 下列建(構)築物、場所或者設施,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安裝雷電防護裝置:
(壹)易燃易爆等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場所或者設施;
(二)重要的計算機信息系統,電力、廣播電視、通信設施,以及易遭受雷擊的其他重要公***設施;
(三)除第(壹)(二)項以外的國家《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壹、二、三類防雷建(構)築物。第九條 對易燃易爆等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場所或者設施,重要物資倉庫或者重大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進行雷擊風險評估。評估結果作為建設項目可行性論證和設計的依據。第十條 除從事電力、通信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單位外,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申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單位,應當依法向省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取得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書,方可在相應的資質範圍內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第十壹條 防雷工程專業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雷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進行設計。
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核。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建設單位不得進行防雷工程施工。第十二條 防雷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核準的雷電防護裝置設計圖紙和技術規範進行施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雷電防護裝置設計。第十三條 雷電防護裝置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驗收。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四條 氣象主管機構進行資質認定、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等行政許可事項,不得收取任何費用。第十五條 按照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安裝的雷電防護裝置投入使用後,雷電防護裝置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托具有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對雷電防護裝置進行定期檢測。具有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從事電力、通信等設施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其檢測人員應當具備電力、通信等相關方面的專業知識。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後,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出具檢測報告,並對檢測報告負責;在檢測中發現防雷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通知被檢測單位進行整改。第十六條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不得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並向社會公布。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加強對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工作的指導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