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原則主要包括哪些?
司法獨立時現代法制國際的標誌,是現代憲政的重要內容。本篇文章就我國司法獨立原則的現狀、司法獨立的內涵進行了闡述,從我國司法獨立的主體、模式、保障等三個方面作了深入的分析,並提出構建的設想。關鍵詞司法獨立 主體 模式 保障司法獨立是現代法治國家的主要標誌,是現代憲政的重要內容,也是公民的壹項基本人權。我國現行憲法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我國司法獨立制度與國際社會“司法獨立”制度在形式和內容乃至性質上有著較大差距。當期,隨著我國加入WTO成為現實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改革的進壹步深化,司法獨立已經進入壹個新的發展階段,如何實現真正意義上的司法獨立是我國司法改革的關鍵,也是我國加入國際政治、經濟和法律主流的關鍵。壹、 我國現行法律對司法獨立原則的規定我國1982年通過建立新修訂的《憲法》。該法第126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①隨後於1983年通過的《人民法院組織法》第4條、1989年通過的就《行政訴訟法》第3條以及1991年通過的《民事訴訟法》第6條都對司法獨立問題作了相應的規定。《憲法》131條還規定:“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②1983年通過的《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9條也對此作了相應規定。我國1979年頒布的《刑事訴訟法》對司法獨立原則沒有作出明確規定,但1996年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則對司法獨立原則作了專門規定。該法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③上述規定為司法獨立原則在我國的確立和貫徹實施提供了憲法和法律依據。這表明,司法獨立原則在我國既是壹項憲法原則,也是壹項司法活動準則。作為壹項憲法原則,它調整著我國國家司法審批機關與立法機關、行政機關等其他職能部門的關系,確認審判權和檢察權的專屬性和獨立性;作為壹項司法活動準則,它確保人民法院審判權和人民檢察院檢察權的獨立、公正行使,防止人民法院的審批活動和人民檢察院的檢察活動受到外來的不當幹擾、影響和控制隨著司法獨立原則在我國憲法和相關法律上的確立,我國的司法制度也開始邁上了現代司法制度的軌道,開始朝著現代司法制度的目標前進。二、 司法獨立的內涵司法獨立的原則和制度是憲政十分重要的內容和必不可少的組成部分。它是指司法機關獨立於其他機關、團體和個人;司法機關行使其職權時,只服從法律,不受任何其他機關、團體和個人的幹涉。它包括三個基本內容和“四個不”。三個基本內容:壹是司法官獨立審批案件;二是司法機關有自己獨立的組織系統;三是法律對司法官的地位特設有保障條款。“四個不”是指不侵權、不介入、不施壓、不妄評。所謂不侵權是指不侵犯司法機關的管轄權,即不得任意縮小司法機關的管轄範圍。不介入,指不能違法進入司法程序幹預司法裁決。所謂非法介入司法,主要是指“局外人”未經法律授權和正當程序進入司法程序充任法官或充當實際上的法官,此外,非偵察和檢查人員未經法律授權而行具有特定司法意義的偵查和檢查權力,也屬有損於司法獨立的非法介入。不施壓,指禁止對司法官員和官署直接和間接施加某種壓力,以特定和不特定的不利性後果迫使其按照施壓者的意思作出司法決定。不妄評,指在法律裁決作出可能影響司法獨立和司法公正的報道和評論。由於司法機關在國家機構體系中的這種弱勢地位,且對社會的危害性最小,它的任務只是搞清案件的事實和正確適用法律,因此,保證司法工作不受來自任何外界的幹預和影響,以保障和維護法律崇高權威,是真正實現司法獨立的外部條件。三、 構建我國司法獨立體制現在,我國已經加入WTO,只有構建新的司法獨立體制,才能使司法獨立既符合中國的實際情況,又能融會貫通司法獨立之內在精神,以縮小中西方在司法獨立問題上的差距,同時順利地與國際社會在司法獨立上的接軌。以下我擬從我國司法獨立的主體、模式、保障等三個層面分析,並提出進行構建的設想。(壹) 重構中國司法獨立的主體重新構建中國司法獨立的主體僅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理由有兩點:第壹,司法獨立首先是審判獨立,人民法院作為審判機關,是司法獨立的首要主體;檢察機關作為公訴機關,是司法獨立的重要主體。人民法院作為司法獨立的主體,既要獨立於其他國家機關,還要獨立於法院的上級機關,同時,法官身分和地位也應當獨立。檢察機關作為司法獨立的主體,同樣既要獨立於其他國家機關,還要獨立於上級檢察機關(但不獨立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之所以不再作為司法機關,是因為,其壹,公安機關本身是行政機關,受到本級政府和上級公安機關的雙重領導。其二,在刑事訴訟中,如果公安機關按法院和檢察院的標準來要求,在客觀上不利於某些重大、復雜、疑難案件的偵破。其三,即使公安機關獨立於其他國家機關,但是也不能獨立於檢察院;獨立於本級政府但不獨立於上級公安機關;公安人員的身份和地位也不能獨立。第二,根據控審分離的原則。沒有控訴就沒有審判;沒有控訴的審判只能是司法專橫。刑事公訴案件審判需要檢察機關的發動,而且只有檢察機關的控訴才是強有力的。盡管法律可以賦予被害人通過自訴的方式來發動本應由公訴機關發動的審判,但是,這樣的刑事案件由被害人通過自訴的方式來發動審判,不利於對被害人合法權益的司法保護。因此,獨立檢察機關的訴與不訴,同獨立審判機關的審判變得同樣重要了,所以,人民檢察院同人民法院壹樣,應當作為司法獨立的主體。(二) 構建中國司法獨立的模式我國的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是基於西方的“分權說”而產生,而是基於“職權分工說”。但是我們可以借鑒“分權說”中的某些合理因素。其實,不管是“二權分立”、“三權分立”、“四權分立”還是“五權分立”,都可成為防止司法專橫和腐敗的模式,不過,任何壹種模式都不是萬能的,都有其利弊。中國不能完全照搬照抄任何的模式,尤其是美國式的“三權分立”。但是我國在設置中國的司法獨立的模式時,應當借鑒“分權說”中有利於司法公正的合理因素,並使之與我國的國情緊密相結合。第壹,人民法院的設置。1、審判機關的組織體系的設置:在現有的審判組織體系的基礎上,增設東北、西北、西南、華東、華北和中南等地方巡回申訴人民法院,作為高級人民法院的高等法院,從而變成五級法院的體系。2、法官的任免:最高人民法院的首席大法官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任免;最高人民法院的其他法官和軍事法院、鐵路運輸法院等專門審判機構、地方巡回申訴人民法院以及高級人民法院的法官均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任免;其他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最高級別的法官由上壹級地方人大任免,其余法官壹律由上壹級地方人大常委會任免。3、人民法院的職權:取消人民法院的罰金和沒收財產的執行權;取消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強制執行權;將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決定權完全歸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檢察院的設置。1、檢察機關的組織體系的設置與審判機關的組織體系的設置相對應。2、檢察官的任免與法官的任免相同。3、人民檢察院的職權:取消人民檢察院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決定權;將刑警劃歸人民檢察院,由人民檢察院統壹行使刑事案件的立案權和偵查權。(三)、構建中國司法獨立的保障制度第壹、保障司法機關的整體獨立。司法機關的整體獨立既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獨立於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也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相互之間整體獨立。目前,中國司法機關(尤其是法院)的整體獨立難以實現的原因在於,司法機關不獨立於行政機關,尤其嚴重依附地方行政勢力。問題的關鍵在於,司法機關的經濟不獨立。由於司法機關的經濟不獨立,從而使地方各級政府通過財政撥款的方式,直接控制司法機關的經濟命脈,從而間接控制司法機關的意誌,司法機關為了生存,不得不搞好與當地政府之間的關系,特別是不得不搞好與當地某些黨政首長之間的關系。為此,司法機關淪為“創收部門”,不得不“自收自支”,把直接收取的訴訟費用轉化為辦案經費,甚至不惜充當“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保護主義”的角色。因此,保障司法機關整體獨立,就必須保障司法機關的經濟獨立,保證司法機關吃“皇糧”。為此,應當調整現行經濟利益結構,使法院擺脫對地方的物質依賴。1、國家財政撥出司法專項款,實行專款專用,由中央統壹開支各級司法機關的辦案經費、法官和檢察官的工資,福利等費用;司法機關的裝備、辦公用房、法官和檢察官的住房等設施,由中央按統壹的標準解決,切斷司法機關及法官和檢察官在財、物方面對地方政權的依賴,使各地司法機關的裝備、經費、辦公用房,法官和檢察官的工資、福利住房等不因地區的差異而懸殊過大。2、國家財政撥款作為司法機關經濟的唯壹來源,法院所收訴訟費壹律上繳國庫,作為司法專項款統壹使用,禁止挪作它用,從而打消司法機關“創收”的邪念。3、根據各級司法機關的實際情況,定額定編司法人員,確保司法人員的整體素質,從而達到既提高司法能力又保證國家的司法專用款項的有效使用。第二、保障司法機關的內部獨立。1、保障檢察機關內部的相對獨立。為此,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檢察院工作,但是,地方各級檢察院之間應當相互獨立,從而由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獨立決定是否立案、偵查,是否起訴和抗訴,並獨立承擔由此引起錯誤追訴的法律責任。2、保障審判機關內部的絕對獨立。為此,必須保證法官的獨立裁判權。目前我國法院內部不獨立,是因為司法裁判方面行政化嚴重,主要表現在:院長、庭長“審批”案件,使行政管理者直接審查案件影響了案件的裁判,法官不便獨立裁判;帶有明顯“行政會議”性質的審判委員會有權討論和決定案件,法官不能獨立裁判,尤其是“錯案追究”的無限擴大,使法官不敢獨立審判,從而造成和加劇了“審者不判”、“判者不審”的局面;在案件判決之前,下級法院向上級法院“請示”、“匯報”,上級法院向下級法院“指導”和“批示”,從而強化了下級法院對上級法院的行政依附關系,導致了兩審終審制名存實亡。要改變這種狀況,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1 實行司法行政職務與法官職位的職權分離,司法行政職務只管理法院內的行政類事務,案件審判由審判組織獨立行使。2 取消“判而不審”的審判委員會。對大多數壹般案件實行法官獨任審判,較為重大復雜的案件實行合議制。同時建立專家咨詢委員會,由法學專家(不能包括現職的法官和檢察官)和其他相關專家組成的專家咨詢委員會對重大復雜案件提出專家咨詢意見供合議庭參考。3 在擴大法官審判權的同時,配合國家賠償法的實施,完善錯案追究和司法賠償制度,加大法官的司法瀆職、失職責任。上述改革的實質,是要從根本上“禁止法官之上的法官”,實現由人民法院向審判組織獨立審判的轉變,向現代各國通行的司法原則及司法慣例靠攏。第三、保障司法官的身份獨立。保障司法官的身份獨立,確立和保障司法官的任職條件,可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1、確保司法官的素質,使司法官成為“法律精英”隊伍。為此,必須做到:(1)清除現有的不合格的法官和檢察官,騰出法官和檢察官編制;(2)初任法官和檢察官應當從具有壹定執業年限的優秀律師中或法學教授中選任,充實法官和檢察官隊伍;(3)法官或檢察官的司法行政職務與職位分立但可兼任,但是,法院和檢察院的司法行政領導必須由具有豐富的法律職業閱歷的法官或檢察官擔任,嚴禁指派無法律職業資歷的人擔任法院司法行政職務。2、確保司法官的待遇從優。要使法官和檢察官安心工作,不至於受到外界的影響,不至於出現腐敗,必須使其擁有適當的待遇。司法官所享有的待遇必須與社會資源承受能力相適應,不能太高,但更不能太低。壹般認為,司法官的待遇應當高於國家公務員的平均待遇,雖然我國不實行“高薪養廉”。況且“高薪並非必然能夠養廉“,但是,我們應當使司法官因不廉而失去這份職位和待遇受到必要的物質約束。3、規範司法官的任免、晉升、懲戒和調動機制(1)司法官的任免。司法官的任命必須從前已述及的人員中任命,確保司法官的素質;司法官必須由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任命(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官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任命),以擺脫本級地方政權對司法人員的人事控制;司法官任職終身制(這是目前世界上許多國家通行的做法),非因法定事由(如自願辭職,喪失工作能力,犯罪以及其他不適合繼續擔任司法官)及程序不得任免,以保持司法官工作恒定狀態;司法官司法行政職務為任期制,因選舉而上任,因期滿、罷免、辭職而離任;(2)司法官的晉升。法官職位實行行政級制,可按現行《法官法》的規定分為12級;法官職位的晉升以司法業績為標準,依照法定程序進行,貫徹公平競爭原則;法官晉升遵循“階梯式”原則,不得越級升遷;除縣級人大常委會之外,各級人大常委會設立司法官考評委員會(可由人大常委、退休司法官、律師和法學專家組成),考評、晉升由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任命的司法官。(3)司法官的懲戒。在日常工作期間,司法官不受到隨意懲處;建立司法官懲戒標準;設置正當的懲戒程序;除縣級人大常委會之外,各級人大常委會設立司法官懲戒委員會(可由退休司法官和法學專家組成)。(4)司法官的調動。非經法定事由和程序,並征得司法官本人同意,司法官不得隨意被調動。4、確保司法官及其家庭的安全。由於檢察官的訴與不訴以及法官的裁判,都會影響到某壹方或者多方的利益,所以,檢察官作為訴與不訴的決定者或敗訴者的報復。為此,國家應當采取強有力的措施保障司法官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第四、理順和規範黨委、人大和新聞對審判的監督關系,創造使司法官只服從法律的法治環境,保障司法獨立。任何權力若不受監督和制約,必然導致權力的濫用和腐敗,司法不獨立,受制於人,有礙司法公正;反之,如果司法獨立了,但不受監督制約,或者監督不力,也會出現司法專橫和審判權的濫用,這已為歷史所證明。為此,必須建立規範的監督關系體系,理順各種監督關系,尤其是理順和規範黨委、人大和新聞對審判的監督關系,以保障司法獨立。1、理順和規範黨委對審判的監督關系,以保障司法對立。司法獨立不是削弱黨的領導,更不是擺脫黨的領導,而是為了更好地完善黨的領導。因此,我國的司法獨立仍然是黨領導下的司法獨立。但是,黨的組織不能對具體案件發號施令。如何規範黨對審判的監督,使其既保證司法公正又保障司法獨立呢?1 通過黨的紀律來約束黨員法官,使黨員法官真正服從法律;2 黨委可通過向上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司法官考評委員會和司法官懲戒委員會建議任免、晉升和懲戒來制約法官,使法官真正服從法律。2、理順和規範人大對審判的監督關系,以保障司法對立。人大作為權力機關,有權監督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大應當設立司法監督委員會(由退休的司法官和法學教授組成)依法對司法進行監督,人大對審判的監督是過程監督而不是結果監督;是整體監督而不是個案監督;是法律監督而不是工作監督。司法監督委員會可通過報告形式向原任免的人大及其常委會匯報監督工作,以此作為法官任免、晉升和懲戒的依據之壹,使法官服從法律。只有這壹才能保證人大不幹預司法審判,保證司法獨立。3、理順和規範新聞對審判的監督關系,以保障司法獨立。新聞媒體對審判的監督主要是通過對庭審活動的客觀報道,使公開審判最大限度的公開,最大限度地滿足當事人和社會公眾對案件的知情權,使審判人員受到新聞輿論的約束,從而必須服從法律。但是,新聞媒體對審判進行報道時,不得誤導公眾,不得引導審判機關的裁判結局,從而侵犯司法獨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