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除下列情形外,刑事案件由公安機關管轄:
1、監察機關管轄的職務犯罪案件;
2、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在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中發現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以及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3、人民法院管轄的自訴案件。對於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因證據不足駁回起訴,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機關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機關控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機關控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
4、軍隊保衛部門管轄的軍人違反職責的犯罪和軍隊內部發生的刑事案件;
5、監獄管轄的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刑事案件;
6、海警部門管轄的海(島嶼)岸線以外我國管轄海域內發生的刑事案件。對於發生在沿海港嶴口、碼頭、灘塗、臺輪停泊點等區域的,由公安機關管轄;
7、其他依照法律和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安機關可以在職責範圍內並案偵查:
1、壹人犯數罪的;
2、***同犯罪的;
3、***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還實施其他犯罪的;
4、多個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並案處理有利於查明犯罪事實的。
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壹百七十八條 公安機關接受案件後,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且屬於自己管轄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予以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不予立案。
對有控告人的案件,決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機關應當制作不予立案通知書,並在三日以內送達控告人。
決定不予立案後又發現新的事實或者證據,或者發現原認定事實錯誤,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及時立案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