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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勞動合同時,怎麽給勞動者下達勞動合同解除通知書?

解除勞動合同時,怎麽給勞動者下達勞動合同解除通知書?下面是小編的分享希望大家喜歡。

用人單位辭退勞動者,壹般包含違法亂紀消除勞動合同書辭退、壹切正常消除勞動合同書辭退、經濟性裁員消除勞動合同書辭退和商議消除勞動合同書辭退,及其停止勞動合同書辭退等五種情況,除此之外對客觀事實勞務關系來講,也有停止勞務關系辭退。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消除或停止勞動合同書,理應向勞動者送達消除或停止勞動合同書通知單,並出示消除或停止勞動合同書證明文件;對客觀事實勞務關系來講,用人單位理應向勞動者送達停止勞務關系通知單,並出示停止勞務關系證明文件。為了更好地便捷文中闡述,何不將以上這種通知單通稱為辭退通知書,證明文件通稱為辭退證明文件。

用人單位的辭退通知書沒有送達勞動者,該通知單則是沒用的;而被送達的辭退通知書從什麽時候逐漸起效呢,是用人單位決策辭退勞動者之日,或是辭退通知書送達之日?現階段,在稽查、司法部門實際中的認知不是壹致的,有的確認為用人單位作出辭退決策之日,有的則判定為辭退通知書送達之日。這就指出了壹個難題,辭退通知書的起效時間與送達時間是不是同壹時間?要不是,則兩者相互之間的關聯與差別也是如何的?對這個問題,我覺得必須仔細科學研究,精確掌握,而求公平。

我覺得,辭退通知書的起效時間與送達時間並不是同壹時間,辭退通知書的起效時間應是用人單位做出選擇的那壹天,比如:通知單中壹般都是有相似的表述“企業決策於某年某月某日與妳消除勞動合同書”。因而,彼此消除勞動合同書的時間應是企業作出決策之日。原社會保障部政策研究室《關於企業辭退違紀職工生效時間的復函》中要求:“在壹般狀況下,《辭退決定》在先,《辭退證明書》後面。因而,辭退違法亂紀員工起效時間需從做出辭退決策之日起測算,並在《辭退證明書》中註明。”

我覺得這壹要求是切合實際情形的。而辭退通知書的送達時間為勞動者了解或應該了解其被辭退的時間,假如勞動者對辭退通告不服氣,則彼此關於勞動仲裁的產生之日為送達之日。最高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6〕6號)第壹條第二項有關“因消除或是停止勞務關系造成的異議,用人單位不可以證實勞動者接到消除或是停止勞務關系以書面形式告知時間的,勞動者認為支配權之日為關於勞動仲裁產生之日”的要求,正表明了這壹點。

辭退通知書的起效時間與送達時間的溝通就取決於:辭退通知書沒有送達,則不產生法律認可;僅有送達以後,才有法律認可。

彼此之間的差異是:辭退通知書的起效時間為用人單位決策辭退勞動者的時間;送達時間為勞動者了解或應該了解其被辭退的時間,也就是關於勞動仲裁產生之日。因而,不可以把辭退通知書的起效時間與送達時間混為壹談,不然會出現不公開的狀況。例如,用人單位已按辭退通知書決策的時間為勞動者申請辦理了離職流程,截止了薪水的付款和社保的繳納;勞動者自即日起已不會再為用人單位給予正常的工作,彼此的勞務關系早已完畢。

假如稽查、司法機關評定彼此勞務關系完畢的時間為辭退通知書送達的時間,則自辭退通知書中確定的時間至送達時間的過程中就應確認為彼此仍有勞務關系,用人單位即使?是依規消除或停止勞動合同書的,也能以勞動者發放這壹期內的薪水或基本上生活費用,並補交社保。假如關於勞動仲裁解決的流程非常長,勞動者的社保補繳起來將十分困難,難以實際操作。顯而易見,將送達時間評定為用人單位辭退通知書起效時間,既不切合實際,也有違公平。

總而言之,辭退通知書的起效時間與送達時間並不是同壹時間,應當嚴苛、精確的區別。自然,壹切事兒都沒有肯定的,有的勞動糾紛案子較為復雜,也是有將會發生應將送達時間評定為辭退通知書起效時間的狀況,這就理應詳細情況深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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