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信用卡詐騙罪概念之界定
關於信用卡詐騙罪的概念的表述,理論上可謂是眾說紛紜,各執壹詞。綜而觀之,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1)信用卡詐騙罪,是指具有法定情形之壹,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行為。[①] (2)信用卡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騙取數額較大的財物的行為。[②](3)信用卡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偽造或者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惡意透支,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③](4)信用卡詐騙罪,是指違反信用卡管理法規,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使用偽造或者作廢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惡意透支,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④]
筆者認為,對於信用卡詐騙罪的概念,全面地揭示其本質特征並合乎刑法的規定,是準確地界定這壹概念的基本要求。以此看來,上述四種較具代表性的表述中,除第四種表述比較科學外,其他三種表述均值得商榷。首先,前兩種表述都存在循環定義的缺陷,用“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或者“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來解釋“信用卡詐騙罪”顯然屬於同義語反復,違背了下定義的邏輯規則,根本不能使人理解這壹犯罪的準確內涵。其次,第壹種表述的不足之處還在於其沒有明確信用卡詐騙罪的主觀特征。新刑法第196條除對“惡意透支”明確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外,對於信用卡詐騙罪的其他三種行為方式均未限定主觀特征。盡管如此,刑法理論上通行的見解仍認為,是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是區分信用卡詐騙罪與非罪的關鍵。如借用他人的信用卡進行購物消費,也是壹種冒用信用卡的欺詐行為,但是借用人主觀上並無非法占有持卡人財物的目的,因而其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不能構成犯罪。從表述概念應當全面揭示事物的本質特征這壹要求看,應當在信用卡詐騙罪的概念中對其“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主觀特征予以明確體現。再次,前三種表述都遺漏了作為信用卡詐騙罪成立前提的“違反信用卡管理法規”這壹特征。應當看到,信用卡詐騙罪是壹種法定犯。所謂法定犯,是指以違反特定的法規為前提而成立的犯罪。在信用卡詐騙罪概念的表述中對作為成立該罪的前提的特征只字不提,顯然與該罪的法定犯的屬性相悖。最後,第四種表述避免了前三種表述的上述缺陷,較為全面地揭示了信用卡詐騙罪的基本特征,且與新刑法有關該罪的規定相吻合,因而是可取的。
二、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客體和犯罪對象
(壹)犯罪客體
對於本罪的犯罪客體,在我國刑法學界存在以下幾種不同認識:(1)本罪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⑤] (2)本罪的客體是國家對信用卡的管理制度。[⑥] (3)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⑦] (4)本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既包括國家對信用卡的管理制度,也包括公私財產的所有權。[⑧] (5)本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即同時侵犯了國家對金融活動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產所有權。[⑨] (6)本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即公私財產所有權、銀行金融管理秩序(制度)和商戶經營管理秩序(制度)。[⑩]
筆者認為,上述六種觀點中,除第四種觀點較為可取外,其他觀點都明顯不妥。
首先,第壹、二種觀點顯然沒有揭示出信用卡詐騙罪社會危害性的全部內容,失之於片面。壹方面,信用卡詐騙犯罪首先就是對國家信用卡管理制度直接造成了侵害,這是其作為壹種金融犯罪類型的本質所在,也是該種犯罪社會危害性的主要表現。[11]另壹方面,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也侵犯了公私財物所有權。信用卡詐騙犯罪行為的表現方式不同,所侵犯的公私財物所有權的性質及權利主體也不盡相同。如果行為人利用偽造的信用卡取現或利用信用卡惡意透支,主要侵犯金融機構財產所有權;如果利用偽造的信用卡進行購物結帳,由於特約商戶審查不嚴導致被騙的,其直接經濟損失要由特約商戶來承擔,此時受到侵害的是特約商戶的財產所有權;冒用他人信用卡的,遭到經濟損失即財物所有權受到侵害的是持卡人。不管采用哪壹種方式進行詐騙,都使國家所保護的公私財產所有權遭到了侵害。[12]另外,按照犯罪同類客體的劃分是建立刑法分則體系的重要根據這壹原理,如果第壹種觀點能夠成立,本罪就不應當設立在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這壹章中,而應當歸屬於侵犯財產罪,這說明第壹種觀點也是明顯悖離刑事立法的精神的。還應當指出,第壹種觀點無疑抹殺了作為經濟詐騙犯罪類型的信用卡詐騙罪與普通詐騙犯罪在犯罪客體層面的差異。
其次,第三、五、六種觀點認為信用卡詐騙罪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制度),失之於寬泛,沒有充分揭示出該罪的本質特征。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制度)的內容十分豐富,不僅包括信用卡管理制度,還包括對貨幣、外匯、證券、貸款、保險、信用證等的管理制度,而信用卡詐騙罪的直接客體所包含的僅是作為金融管理制度內容之壹的信用卡管理制度,並未影響其他方面的金融制度的管理,因而不能將其他方面的金融管理制度作為本罪的直接客體內容;同時,如此表述,也沒有體現出本罪的本質,不能體現本罪與其他類型金融犯罪在直接客體上的差異性,從而其在區分此罪與彼罪方面的特有功能便不復存在了。
再次,第六種觀點認為信用卡詐騙罪的客體還包括商戶經營管理秩序(制度),也是不能成立的。因為商戶經營管理秩序(制度)並不必然受到本罪的侵犯。比如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提取現金,就很難說使商戶的利益受到任何影響。而且,更為重要的是,商戶經營管理秩序(制度)完全可以包括在國家對信用卡的管理制度當中,而沒有必要進行單獨評價。
最後,第四種觀點對信用卡詐騙罪的客體所作的理解寬窄適當,符合本罪客體的實際狀況。但應進壹步明確國家對信用卡的管理制度是本罪的主要客體,以彰顯立法者將本罪規定在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之中,其目的是著重強調對信用卡管理制度的保護這壹立法思想。
(二)犯罪對象
對於本罪的犯罪對象,理論上的認識也頗不壹致。大體上看,有兩種觀點:壹種觀點認為,本罪的犯罪對象,在本質層次上是非物化的銀行信用;在非本質的層次上,則是以社會商品形式存在的現金貨幣、商品貨幣、商品勞務和信用卡本身。[13]另壹種觀點則認為,本罪的犯罪對象是信用卡。[14]
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觀點都沒有對本罪的犯罪對象予以正確的界定。首先,第壹種觀點認為本罪的犯罪對象包括非物化的銀行信用,這顯然將本罪的客體所表現的內容與本罪的對象相混同。實際上,本罪是通過侵犯信用卡管理制度,而使作為信用卡管理制度所表現的內容的銀行信用受到侵犯的。按照第壹種觀點的理解,侵害作為犯罪對象的銀行信用的信用卡詐騙行為,其犯罪客體只能是銀行所特有的金融業務管理秩序。[15]問題是,犯罪客體與犯罪對象之間是本質與現象的關系,犯罪對象是犯罪客體的外在表現,犯罪客體是犯罪對象的內在本質。而這裏的銀行信用本身並非作為現象的要素,而是社會關系的組成部分。具體地說,銀行信用本身就是銀行所特有的金融業務管理秩序的內部要素,而並不是銀行信用表現和反映了金融業務管理秩序。其次,兩種觀點都認為信用卡是本罪的犯罪對象,這也是不能成立的。雖然信用卡本身具有物質形式,即塑料質卡片,在流通領域內作為商品交易的憑證使用,體現出壹定的貨幣職能,但是這種貨幣職能要得到現實的發揮,就必須借助於對信用卡的實際利用。因此,單純地占有信用卡的狀態絕不可能使公私財產的所有權遭受侵犯,而只有在利用信用卡實施犯罪活動騙取公私財物的情況下,才會使公私財產的所有權遭到侵害。在這種情況下,信用卡僅僅是詐騙所采用的手段形式,而並非受犯罪行為侵害的具體物。據此,在利用信用卡實施詐騙犯罪的場合,表現和反映公私財產所有權的,並非信用卡本身,而是通過利用信用卡實施詐騙活動所獲得的公私財產。因而,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對象應當是公私財產。
三、信用卡詐騙罪的客觀方面
(壹)本罪的客觀行為方式
1.使用偽造的信用卡。對於新刑法第196條規定的“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理論上有人將其解釋為是指明知是偽造的信用卡而故意地使用以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16]筆者認為,這壹解釋的缺陷有二:壹是在論述本罪的客觀行為表現時加入了本罪主觀方面的內容。“明知”顯然是本罪主觀方面的內容,將其包括在本罪客觀方面的內容之中,有客觀與主觀不分之弊。二是存在循環解釋的問題,根本不能使人清楚地把握“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的準確涵義。
要對“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正確地加以解釋,關鍵在於明確“使用”和“偽造的信用卡”的涵義。這裏的“使用”,有人理解為是指按照自己的需要行使或利用信用卡的行為,包括用信用卡購物和接受有償服務,[17]這就失之片面。實際上,凡是將偽造的信用卡作為真實有效的信用卡按通常功能加以利用的,都應屬於“使用”。從目前各國發行的信用卡來看,信用卡具有以下基本功能:轉帳結算功能、儲蓄功能、匯兌功能、消費信貸功能、自動存取款功能。[18]上述對使用所作的認識只是涵括了信用卡的轉帳結算功能。這裏的“偽造的信用卡”,有人解釋為是指使用各種方法非法制造的信用卡,[19]這就失之籠統。因為這樣的解釋恐怕不能將“變造的信用卡”排除在外。所謂“變造的信用卡”,是指無權變更信用卡所記載內容的自然人或單位,對真實有效的信用卡,使用塗改、挖補等方法,改變信用卡的卡號、有效期等內容後而非法制造的信用卡。而“偽造的信用卡”,則是指未經國家金融管理機構批準或授權的自然人或單位,仿照真實有效的信用卡,使用各種非法方法制作的假的信用卡。具體說來,偽造的信用卡包括兩種類型:壹種是仿照信用卡的質地、模式、版塊、圖樣以及磁條密碼非法制造的信用卡;另壹種是在真卡的基礎上進行仿造而制作的信用卡,也就是在合法制造的而未經銀行或信用卡機構發行給用戶正式使用的空白卡上進行加工,加打用戶的帳號、姓名,在磁條上輸入壹定的密碼信息,使其貌似已經發行給用戶的信用卡。[20]對於變造信用卡以及使用變造的信用卡的行為,新刑法並沒有規定為犯罪,按照罪刑法定原則,這兩類行為即使社會危害性再為嚴重,也不能將其解釋為包括在偽造信用卡以及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的行為當中進而按犯罪處理。
2.使用作廢的信用卡。這裏的“使用”與“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中的“使用”的涵義基本相同。這裏的“作廢的信用卡”,刑法理論上壹般認為包括三種情形:信用卡超過有效使用期限而自動失效;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停止使用,將信用卡退回發卡機構並辦理退卡手續;因掛失而使信用卡失效。[21]但有人認為,塗改卡也應視為“作廢的信用卡”。所謂“塗改卡”,是指被塗改過卡號的無效信用卡,這些信用卡本身因掛失或取消而被列入止付名單,但卡上某壹個號碼被壓平後再被壓上壹個新的號碼,用於逃避黑名單檢索。因此,塗改卡實質上是偽造的信用卡的壹種,所不同的是,塗改卡是由原合法持卡人或非法持有信用卡的人用簡易器具更改卡號而制作的假卡,之所以將之列入“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中,是因為單純地拿作廢的信用卡進行詐騙財物往往很難達到犯罪目的,行為人為能使作廢的信用卡發生作用而不被識破,往往需要壹些塗改、加工行為,對這種塗改行為可以視作“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壹個組成部分,而偽造的信用卡大多表現為由犯罪分子或犯罪集團特意制作的“再造真卡”。[22]筆者認為,“作廢的信用卡”,是指原為真實有效,因某種法定原因而失去效用的信用卡。同偽造的信用卡相比,作廢的信用卡有壹個從有效轉化為無效的過程,而前者壹開始就是無效的。上述觀點中所提到的被塗改前的信用卡既然已因掛失或取消而被列入止 付名單,就說明已失去效用,此後再在此作廢的信用卡上所實施的塗改、加工行為純粹就是壹種偽造行為。因此,將塗改卡視為壹種偽造的信用卡即可,而沒有必要將之當作作廢的信用卡。另外,有的論者提出,塗改信用卡的行為屬於壹種變造行為,其無效並非法定原因,利用這種卡去詐騙,也不壹定借助於“時間差” 來實現。[23]這種觀點註意到了塗改卡與作廢的信用卡的不同之處,值得肯定,但將塗改行為定性為變造行為,則有失妥當。前已述及,變造行為以真實有效的信用卡為基礎,而這裏的塗改行為則是以已失去效用的信用卡為基礎的。
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這是指冒充合法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進行詐騙的行為。這裏的“他人的信用卡”是否應以有效為必要,理論上有不同認識。壹種觀點認為,應以有效為必要。若是他人的已經作廢的信用卡,行為人再冒用他人的名義進行使用的,從行為的整體性質上屬於“使用作廢的信用卡”,而不再是“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壹般都搶在持卡人發覺遺失信用卡並報失之前,或者利用止付管理的時間差,通過偽造他人的身份證和模仿持卡人的簽字進行詐騙活動,也包括行為人利用欺騙手段取得他人的信用卡、身份證進行取現或消費。[24]另壹種觀點則認為,所冒用的信用卡也可能是作廢的信用卡[25]。筆者認為,雖然刑法第196條第1款第3項並未明確“他人的信用卡”的屬性,但是,從“冒用”壹詞所體現的含義看,應該認為“他人的信用卡”應具備真實有效性的特征。因為,“冒用”是指非持卡人擅自以持卡人的名義,使用自己無權而他人有權使用的信用卡。而“使用他人作廢的信用卡”,完全可以涵括在“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當中。不過,上述前壹種觀點在論述上也有自相矛盾的地方。該觀點肯定“他人的信用卡”應以有效為必要,同時又認為在他人掛失後到特約商戶接到止付令的時間段內仍可發生冒用行為。問題是,前已述及,在持卡人掛失以後,信用卡即失去效用,此時即使商戶未接到止付令,也不可能再發生冒用的問題。
司法實踐中,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行為具體包括以下情形:拾得他人遺失的信用卡而冒用;利用代為他人保管信用卡之機而冒用;騙取他人的信用卡後而冒用;接受非持卡人轉手的信用卡而冒用。但對於盜竊他人的信用卡而冒用的,有人認為也屬於“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情形[26],這就明顯不能成立。在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場合,雖然存在冒用信用卡的行為,但基於信用卡代表著象征意義的財產權利,行為人盜竊了信用卡並不意味著直接占有了財產,而只有通過使用才能使象征意義的財產權利轉化為現實的財產所有權。因此,行為人盜竊後的冒用行為是將信用卡本身所含有的不確定價值轉化為具體財物的過程,是盜竊罪的繼續。在這種情況下,對其中的盜竊行為的法律評價能夠包含對冒用行為的法律評價,僅以盜竊罪壹罪論處即可,而不宜將冒用行為評價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行為。正基於此,新刑法第196條第3款明確規定,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依照盜竊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4.惡意透支。信用卡的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其信用卡專有帳戶上資金不足或已無資金的情況下,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持卡人仍可在壹定條件下使用信用卡進行消費的壹種行為。信用卡透支就其性質而言有善意透支和惡意透支之分。所謂惡意透支,根據新刑法的立法解釋,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的行為。對於惡意透支的具體表現,理論上對於合法持卡人利用有效真卡進行惡意透支和合法持卡人與他人合夥利用真卡異地惡意透支這兩種形式並無異議。但對於合法持卡人利用無效真卡異地巨額透支能否認定為“惡意透支”,則存在爭議。筆者認為,對於合法持卡人利用無效真卡異地巨額透支的行為,基於信用卡在此種情況下因超額使用等原因,已被發卡銀行列入止付名單而成為黑卡,這時的原合法持卡人的異地巨額透支行為無非是利用了目前通訊設備還相對落後、信用不靈通的弱點,搶在止付名單到達外地特約商戶前而實施的,這實質上是屬於原合法持卡人使用作廢的信用卡。因而應將這種情形視為新刑法第196條第1款第2項規定的“使用作廢的信用卡”,將其視為該款第4項規定的“惡意透支”的觀點顯然沒有註意到惡意透支時所利用的信用卡須為真實有效的信用卡這壹特征。
(二)“數額較大”
“數額較大”是信用卡詐騙罪客觀方面的重要組成部分。在這裏僅就“數額較大”的性質進行探討。
關於“數額較大”的性質,刑法理論上壹般認為,根據新刑法第196條的規定,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只有達到數額較大的程度的,才能構成犯罪。因此,“數額較大”是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必要條件。若數額不大的,屬壹般違法行為,不構成犯罪。[27]而有的學者壹方面對上述通行的見解加以認同,另壹方面又認為實施信用卡詐騙行為,而未騙到財物即被識破的,屬於犯罪未遂,[28]從而陷入了自相矛盾之中。筆者認為,對信用卡詐騙罪中的“數額較大”的性質的正確理解,關鍵取決予對數額犯中的數額的意義的認識。應當認為,數額犯中的“數額”確實最集中地體現了數額犯的社會危害性,從而將數額作為認定數額犯成立的最重要的根據未嘗不可,但如果將其作為認定數額犯是否成立的標準之壹,從而置數額以外的反映行為社會危害性程度的情節於全然不顧,便未免有失偏頗。的確,從表面上看,刑法中數額犯中的“數額較大”是作為認定數額犯成立的必備要件之壹加以規定的,但求其立法原意,立法者之所以將“數額較大”這壹條件明示出來,目的是為司法人員提供壹種提示性規定,以便實踐中在認定數額犯時將註意力重點放在數額上面,從而將大量的數額不大或未得到任何財產的行為排除在刑法的打擊之外以便控制對數額犯的打擊面。據此,是否達到壹定的數額,是構成數額犯的重要條件,而數額以外的反映行為社會危害性的情節,也是認定數額犯是否成立的根據之壹。再進壹步說,可以將數額犯中的數額作為犯罪既遂的條件加以對待;在已經著手實施數額犯的實行行為,只是由於行為人意誌以外的原因而沒有達到刑法所規定的成立犯罪既遂的最低數額要求時,成立數額犯的未遂。當然,在此情況下,考慮到數額對於數額犯的社會危害性的重大影響,壹般可以據此並綜合全部案情不認為是犯罪。但如果行為人所具有的數額以外的其他情節表明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已達到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程度,則應當作為犯罪處理。另外,從我國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來看,[29]也蘊含了對於數額犯中的數額作為犯罪既遂的條件加以對待的精神。
四、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壹般主體,即凡年滿16周歲且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根據新刑法第196條的規定,單位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但對於單位應否成為本罪的主體,尚存在“否定說”和“肯定說”兩種截然對立的意見。“否定說”認為,信用卡使用存在數額的限制,壹般的單位不必冒風險去騙取如此小數額的財物。單位信用卡都要在指定具體持卡人的情況下使用,所以單位實施信用卡詐騙行為,實際上就是具體的持卡人實施的詐騙行為。“肯定說”認為,單位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在現實生活中大量存在著單位持有和使用信用卡的情況,這就不能排除單位實施信用卡詐騙行為的可能性。而且,信用卡詐騙活動涉及的金額並非都是小數額的,否則刑法就沒有必要規定無期徒刑為信用卡詐騙罪的法定最高刑了。雖然單位卡由被指定的具體持卡人使用,但其使用行為體現出的是單位的集體意誌,而非持卡人個人的意誌。對於單位持卡人按照單位意誌實施的信用卡詐騙行為,當然應當處罰單位和具體持卡人。[30]筆者認為,“肯定說”所持的理由是充分的,新刑法沒有規定單位能夠成為信用卡詐騙罪的主體是立法上的壹大疏漏,宜通過修訂的途徑加以彌補。但在刑法沒有修改以前,應當如何處理單位所實施的信用卡詐騙行為,是壹個十分現實的問題。對此,有人主張不能處罰單位,只能依照刑法中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處罰單位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31]應當說,這種看法還是有壹定的根據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條的規定,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名義實施詐騙行為,詐騙所得歸單位所有,構成犯罪的,依照詐騙罪追究上述人員的刑事責任。這壹解釋可以說為在刑法規定某種犯罪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的情況下,如何處理實施該行為的單位提供了壹種範例。[32]筆者認為,單位犯罪是由單位作為犯罪主體所實施的刑法分則有明文規定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對單位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體現的是對單位整體所應負的刑事責任的壹種分擔,而不是意味著該類人員也是單位犯罪的主體。這說明在單位實施某—行為的場合,要追究有關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須以單位所實施的行為已構成犯罪為前提。由此,在單位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便會導致犯罪與刑事責任的必然聯系出現割裂,造成在沒有犯罪的情況下卻存在刑事責任的不合理現象,並且抹殺了單位行為與自然人個人行為的差別,將本來由單位意誌支配下的行為強行作為個人意誌支配下的行為加以對待。有的學者在論述單位盜竊行為時指出,在刑法沒有規定單位可以成為盜竊罪主體的情況下,對於單位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確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嫌。[33]應當說,該學者在此所表露的擔憂同樣適用於處理單位信用卡詐騙行為時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刑事責任的場合。為此,從貫徹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出發,在刑法沒有作出相應的修改前,對於單位實施的信用卡詐騙行為,不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去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