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首先我們打開手機,在桌面上找到微信app並點擊打開。
2、找到我們的微信好友,點擊進去。
3、然後找到圖片,點開它。
4、長按住我們要保存的圖片三秒。
5、然後點擊保存圖片就算保存好了,可以在相冊裏面找到。
微信、QQ等移動社交工具不僅改變了大眾的交流方式,也影響到生活的各個方面。常見的就有借貸等金錢往來。
當涉及到相關糾紛時,手機中的聊天、轉賬記錄等可否作為“呈堂證供”?
5月1日起,這條新規施行,更多電子數據將可正式成為打官司的證據!
中華人民***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的決定》,進壹步細化並擴大了電子數據的範圍。而這壹規定將於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細化了電子數據的種類,包括五大類各種形式:
1
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絡平臺發布的信息;
2
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3
用戶註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誌等信息;
4
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
5
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
那電子證據到底有多管用?
下面三則案例給您說仔細!
1. 借錢不還 微信聊天記錄來當“借據”
案情:夏某和李某是朋友關系,因生意資金周轉困難,李某向夏某借錢,夏某通過微信轉賬借給李某3萬元,後又通過支付寶轉賬方式借給李某1萬元。基於對朋友的信任,夏某沒有要求李某打欠條。但後來夏某多次催李某還款,李某僅歸還了5千元,於是夏某訴至法院,並提供了微信轉賬和微信聊天記錄等證據。
審理結果:在審理過程中,法院查明了雙方關系、借款經過以及雙方的微信聊天記錄內容等,可以認定李某與夏某之間已達成借貸合意。雖然夏某未出具紙質借條,但電子證據亦是證據,印證了雙方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間借貸關系。最後,判決李某十日內歸還夏某借款3萬5千元。
2. “交友遇坑” 電子證據幫忙還原事實
案情:壹天,王某來到法院,聲稱陳某借了其5萬元,約定了兩個月還清。但還款期限到後,陳某只還了利息,本金分文未還,並且人還找不到。在法院受理此案後,承辦人在送達文書時卻了解到陳某並非王某訴狀所說的“本金分文未還”。在外務工壹直未露面的陳某在舉證期間向法庭提交了其多次向王某還款的證據,包括微信轉賬和銀行轉賬記錄。
處理結果:承辦人將陳某提交的多項還款證據送達給王某,王某因隱瞞了事實自覺理虧,經教育要誠信訴訟後,當場向法院提交了撤訴申請書,法院準予撤訴。
3. “鐵證如山” 電子證據佐證犯罪行為
案情: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期間,張某利用微信、QQ等發布廣告銷售假煙。通過微信多次從其上線購得假煙,再以微信轉賬的方式將假煙銷售給其下線。公安機關查獲後,經鑒定張某銷售的均為假冒註冊商標且偽劣卷煙。通過微信轉賬記錄統計,張某***計銷售假煙的金額為190700元。
審理結果:張某因銷售偽劣產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期間,張某通過微信、QQ發布的廣告截圖,聊天與轉賬記錄成為了“鐵證”。
延伸
Q1
以前電子數據也能當證據,此次修改目的是啥?
電子數據是2012年《民事訴訟法》增加的壹種新的證據形式;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對於電子數據的含義作了原則性、概括性規定。
為解決審判實踐中的操作性問題,此次《修改決定》對電子數據範圍作出比較詳細的規定,明確了當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保全電子數據的要求和電子數據審查判斷規則,完善了電子數據證據規則體系。對於擴展證據收集途徑、統壹法律適用標準,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具有積極意義。
Q2
修改後,哪類案例相對更加受益?
因個人民間借貸、網絡借貸、網絡購物等引發的糾紛中,電子數據的應用較為頻繁。多數情況下,這類案件當事人也能夠提供微信聊天記錄、網絡轉賬等電子數據。
Q3
修改後,對於普通市民維權有啥好處?
指導當事人知曉電子證據的範圍、收集證據的途徑,對於促進案件事實查明和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具有積極促進作用。
Q4
電子數據平常咋保存?
新規明確,當事人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電子數據的制作者制作的與原件壹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於電子數據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
以微信記錄能否作為呈堂證供為例,取決於兩個前提。第壹是要能夠證明微信使用人就是當事人雙方,因為微信並非實名制;第二要保證微信記錄的完整性,因為微信證據為生活化的片段式記錄,如果不完整可能導致斷章取義,法庭也不會采納。
在此提醒,壹旦有金錢往來,微信記錄必須保存原始記錄,僅有截屏會無法證明真實性,轉賬記錄、重要對話等要註意保留,不要隨意刪除。
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
第十四條 電子數據包括下列信息、電子文件:
(壹)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絡平臺發布的信息;
(二)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三)用戶註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誌等信息;
(四)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
(五)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
第九十三條 人民法院對於電子數據的真實性,應當結合下列因素綜合判斷:
(壹)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處於正常運行狀態,或者不處於正常運行狀態時對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是否有影響;
(三)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具備有效的防止出錯的監測、核查手段;
(四)電子數據是否被完整地保存、傳輸、提取,保存、傳輸、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電子數據是否在正常的往來活動中形成和存儲;
(六)保存、傳輸、提取電子數據的主體是否適當;
(七)影響電子數據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通過鑒定或者勘驗等方法,審查判斷電子數據的真實性。
第九十四條 電子數據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真實性,但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除外:
(壹)由當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於己不利的電子數據;
(二)由記錄和保存電子數據的中立第三方平臺提供或者確認的;
(三)在正常業務活動中形成的;
(四)以檔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當事人約定的方式保存、傳輸、提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