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100萬元以上,且任壹年度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占當年各稅種應納稅總額10%以上的,或者采取前述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二)欠繳應納稅款,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欠繳稅款金額100萬元以上的;
(三)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
(四)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
(五)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
(六)虛開增值稅普通發票100份以上或者金額400萬元以上的;
(七)私自印制、偽造、變造發票,非法制造發票防偽專用品,偽造發票監制章的;
(八)具有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取出口退稅、抗稅、虛開發票等行為,在稽查案件執行完畢前,不履行稅收義務並脫離稅務機關監管,經稅務機關檢查確認走逃(失聯)的;
(九)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非法提供銀行賬戶、發票、證明或者其他方便,導致未繳、少繳稅款100萬元以上或者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
(十)稅務代理人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造成納稅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100萬元以上的;
(十壹)其他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社會危害性較大的稅收違法行為。第七條 稅務機關對當事人依法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申請行政復議、未提起行政訴訟,或者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後,在法定期限內未提起行政訴訟,或者人民法院對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或行政復議決定作出生效判決、裁定後,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情形之壹的,稅務機關確定其為失信主體。
對移送公安機關的當事人,稅務機關在移送時已依法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未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的,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申請行政復議、未提起行政訴訟,或者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後,在法定期限內未提起行政訴訟,或者人民法院對稅務處理決定或行政復議決定作出生效判決、裁定後,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情形之壹的,稅務機關確定其為失信主體。第八條 稅務機關應當在作出確定失信主體決定前向當事人送達告知文書,告知其依法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告知文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有效身份證件號碼或者統壹社會信用代碼、地址。沒有統壹社會信用代碼的,以稅務機關賦予的納稅人識別號代替。
(二)擬確定為失信主體的事由、依據。
(三)擬向社會公布的失信信息。
(四)擬通知相關部門采取失信懲戒措施提示。
(五)當事人依法享有的相關權利。
(六)其他相關事項。
對納入納稅信用評價範圍的當事人,還應當告知其擬適用D級納稅人管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