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解除勞動合同的運用主體可以是用人單位,也可以是勞動者。而自動離職的運用主體只是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適用的原因是雙重性質的,既有懲罰性的,又有非懲罰性的。而自動離職往往是壹種違法行為。員工自動離職,公司必須要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解除權系形成權,壹經到達對方即生效,勞動合同即告解除。通知解除的方式可以有多種,但不管解除的外在形式是書面通知書、電子郵件或是手機短信,必須要有壹個明確、清晰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在不辭而別、“自動離職”的情形下,勞動者並沒有向單位明確地表示出他解除雙方勞動合同的意思;用人單位方面也沒有向勞動者明確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沒有通過辦理任何手續的行為來表明解除的意思。這種曖昧的態度使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處於壹種不明朗的狀態。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用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備查。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