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66條使用的“電信內容”,從文義上來看,範圍過大,易引起歧異。“電信內容”包含的範圍是什麽?這是法院與通信公司爭議的焦點,國務院或信息產業部都未對此作出解釋。《現代漢語大詞典》對“內容”的解釋是:事物內部所含的實質或意義(第824頁)。顯然,電信、移動公司對“電信內容”作出的是文義解釋,即凡與電信有關的東西,含通話清單都包括在內,從而認為法院無權查詢。筆者認為,該條的立法目的,是關於通訊具體內容的秘密保護,從目的解釋來看,文義解釋的範圍太大,不符合條例的原意,易導致實踐中的爭議。“電信內容”應做限制解釋,僅指通話內容或互連網上傳輸的內容,至於通話清單上載明的內容:機主姓名、機主住址、通話號碼等,均不屬於禁止範圍,人民法院有權查詢。
三、從法的階位和效力大小來看,對66條作文義解釋無效。《民事訴訟法》系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是基本法,而《電信條例》系國務院制定,是行政法規,屬於下位法,其效力不及於民事訴訟法。即便按移動、電信公司對66條所作的文義解釋,將人民法院排斥在外,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矛盾,根據立法法規定,當規範性文件發生沖突時,應適用較高階位的法律。故法院對電信部門有權調查取證,電信部門必須配合。
四、通話清單載明的內容,對人民法院審理和執行案件常具有重大作用。電話在10年前、手機在5年前,只有少數人擁有,對普通老百姓尚屬奢侈品。隨著中國經濟的迅猛發展,它們已“飛入尋常百姓家”,失去了身份象征,主要留下通訊價值。因而,從通話清單上的機主姓名、住址、對方電話等,常可有效地尋找到當事人、證人的線索。如筆者承辦的上述離婚案件,在被告只有第三者姓名而不能提供準確地址的情況下,通過原告的手機通話清單,可以查到第三者的電話,再打印第三者的電話清單,則很容易查找到她的家庭地址,從而找到第三者。再如,有的執行案件,被執行人逃之夭夭,難覓影蹤。通過與其密切交往的朋友或親屬的電話清單,往往能找到被執行人及其財產,收到奇效!隨著現代通信事業的飛速發展,當今社會人們之間的聯系越來越多地依靠電話、手機、互聯網等通信工具。人民法院在審理、執行過程中,如果不能查詢通話清單,就極有可能變成“瞎子”和“聾子”,嚴重的會影響司法工作的進壹步開展。
五、法院查詢特定手機或電話的通話清單,不會影響通訊自由和通信秘密。人民法院的民事調查權與公安、檢察機關的刑事偵查權具有明顯區別,公安(檢察)機關的刑事偵查權有查扣、沒收、監聽電話等強制措施權,有限制公民(法人)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等刑事偵查權,直接影響到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故嚴格限制確有必要。而人民法院的民事調查權只是向通信部門調查了解當事人的電話號碼、住址、電話使用情況等登記的業務檔案資料,並非檢查電信內容,監聽通話,不會影響或限制公民(法人)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再說,人民法院也是在立案後,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依據《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進行調查取證,並非隨心所欲,通信公司無需多慮。
六、亟待解決的問題。
1、《郵政法》的某些內容嚴重滯後。因電信公司、移動通信公司均從郵政分離出來,《電信法》尚在制定中,通信公司至今仍在適用《郵政法》及實施細則。由於《郵政法》出臺時間較早,許多規定已遠遠跟不上發展需要,甚至嚴重妨礙司法。如《郵政法》實施細則第10條規定:“有關單位依照法律規定需要收集、查閱郵政業務檔案時,必須憑相關郵政企業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出具書面證明,並開列郵件具體節目,向相關縣或縣級以上的郵政企業、郵電管理局辦理手續。” 該條對異地調查取證要求由郵政企業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出具書面證明”,純屬多余,因為當地的公安、國安、司法機關不可能不同意,徒增煩瑣,降低異地調查取證的效率;至於“向相關縣或縣級以上的郵政企業、郵電管理局辦理手續”,實質是給辦案機關設置義務,賦予郵政、電信部門的“審查權”,嚴重違反三大訴訟法關於“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的規定,實施細則第10條與法律抵觸而當然無效,但卻在郵政、移動、電信公司中不折不扣地得到執行,妨害了司法機關的辦案。
2、由於《電信法》尚未出臺,最高法院對國務院的《電信條例》沒有“司法解釋”的能力,法院與電信、移動、聯通等通信企業在66條上的紛爭難以解決,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及時與信息產業部聯系溝通,並聯合下發通知,切實解決人民法院對通話清單的民事調查權。同時,最高法院應將該情況及時與全國人大常委會聯系,避免正在制定的《電信法》在該問題上重倒覆轍,以壹勞永逸地解決該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