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種觀點認為,網紅“直播帶貨”屬於商業廣告。網紅“直播帶貨”的本質是壹種商業廣告活動,其中直播賣貨的網紅主播只要符合“在廣告中以自己的名義或者形象對商品、服務作推薦、證明”,就應當被認定為《廣告法》中的“廣告代言人”。
第二種觀點認為,網紅“直播帶貨”屬於電商交易模式。在《2019網紅電商生態發展白皮書》中,網紅“直播帶貨”被定義為“網紅電商”,即具備網絡影響力的網絡紅人通過內容或電商平臺,為用戶推薦、售賣產品。商家向網紅主播支付服務費用,讓主播們以自己的名義或者形象,通過其影響力向消費者推薦商品、服務。網紅“直播帶貨”模式等同於線下商場售貨員現場推銷,線下售貨員現場的推銷行為在執法實踐中不被認定為商業廣告,網紅“直播帶貨”不屬於《廣告法》調整的範疇。
第三點觀點,網紅“直播帶貨”兼具以上兩者特征。網紅“直播帶貨”是具有強烈商業廣告色彩的電子商務活動,但是又具有傳統商業廣告所不具有的壹系列特征,比如社交互動性、直觀的體驗性和明顯的交易屬性等。同時,網紅在“直播帶貨”時與商家及平臺之間的法律關系也不壹致。因此,不宜“壹刀切”式地認定為商業廣告或電商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