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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庭前證據交換是好事嗎

法院改革中,不少法院都實行了庭前證據交換制度,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證據交換可以由當事人申請,也可以由法院依職權決定。證據交換的主持人是審判人員,證據交換的時間在開庭之前,也可以由當事人協商壹致並經法院認可。此外,還規定證據交換壹般不超過兩次。證人在庭前證據交換中的陳述,視為當庭作證。

壹、開庭前必須交換證據嗎

1、在重大復雜的民事案件中,僅僅通過確定舉證期限很難達到確定爭議和證據的作用,法院就應當在開庭前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各自的證據。

2、對於證據不多、案情簡單,通過指定舉證期限就能夠實現確定爭議和證據的案件,壹般就不用采取交換證據的方式。如果當事人向法院提出交換證據。

二、庭前證據交換需要註意以下幾點:

1、證據交換的範圍不宜過寬。

對證據交換範圍應界定為案情比較復雜、證據材料較多的案件。任意擴大範圍,會人為地影響工作效率。對於需要交換的證據,原則上是由當事人自行取得並提交給法庭的涉及案件事實的所有證據,但也不是沒有任何限制。

2、證據交換的主體。

證據交換主體包括主持者和參入者。主持證據交換的應是案件的主審法官,並由書記員配合。這樣不但可以減輕合議庭負擔,提高工作效率,而且有利於主審法官熟悉交換的證據,掌握雙方爭執的焦點,為駕馭庭審作好準備。

證據交換的參與者應是當事人和其訴訟代理人。法官的基本作用在於督促、協助雙方當事人完成爭議的整理和證據的交換,法官不容許也不可能全面直接地調查核實雙方的證據材料,認定雙方主張誰對誰錯。

3、證據交換的時間。

對於證據交換時間,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壹致。並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的,證據交換日相應順延。

因此,證據交換壹般應在答辯期就其辯稱理由已相應地收集了證據,法院在其遞交答辯狀時可向其舉證情況給予舉證指導,確定交換證據時間,使當事人及時進行證據交換或有充分時間收集提供證據,以減少開庭次數。

4、防止當事人有意不舉證或不交換證據。

在訴訟過程中,有的當事人在接到證據交換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有意不參加,能舉證而不舉證,或有意將自己掌握的證據不提供交換,意圖在庭審中搞突然襲擊。

三、前證據交換制度的適用原則具體有哪些

1、當事人自願與人民法院依職權相結合的原則。

人民法院尊重當事人對庭前證據交換的選擇權,不過多地幹預,只有在當事人行使選擇權侵害了對方當事人權利或發生在訴訟中的不正當行為時,人民法院才對其行為進行幹預。在庭前證據交換階段,人民法院應充分保護雙方當事人對訴訟程序的平等處分權,使雙方在庭前證據交換階段,充分了解對方的主張和證據,避免訴訟技巧和能力的差異成為案件審判結果的決定因素,在庭前證據交換階段,保障訴訟公正。

2、訴訟效率與經濟原則。

設立民事訴訟證據交換制度,要盡可能簡便、迅速、保證為開庭做好準備,使開庭有限的時間內進行充實的審理並及時的結案,從而提高庭審效率,為審判程序切實把關。

3、程序安定與程序公開原則

規定證據交換應體現有序、不可逆、終局性的特點,按法定程序動作,為防止當事人持有證據當庭“突然襲擊”,限定當事人的舉證期限。程序公開,是指程序制度、程序機制和程序活動的公開。貫穿程序公開原則,要求庭前證據交換規則在交換的範圍、交換的時間、證據接收與交換方式、日期、法院調查取證與當事人庭前證據交換的關系等方面都要求作出明確的規定,使訴訟雙方當事人了解庭前證據交換的全過程,交換過程中可能出現問題的程序解決方案及不交換證據的法律後果,充分調動當事人庭前證據交換證據的積極參與性,使庭前證據交換制度真正達到預期的目的。

法律依據:

《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

第三十七條

進行庭前證據交換的原因有二個,壹是經過當事人的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二是對於證據較多、案情復雜疑難的案件,人民法院依職權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後、開庭審理前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