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現實中,由於法律知識的欠缺,或法律認識的不同,在類似案件中,訴訟當事人幾乎都是選擇侵權責任,並將締約費用,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壹並作為訴請內容。在此情況下,首先要求承辦法官明確法律關系,即原告享有兩個請求權,但只能擇壹行使,選擇其壹即喪失其他。只有這樣才能做到既能保護當事人訴權,又合乎法律。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中,法官應當行使釋明權,告知當事人的權利,並要求當事人選擇其壹請求。同時,法官也要告知當事人的訴訟風險。因為在當事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情況下,當事人能否獲得及能獲得多少精神損害撫慰金是不確定的,也有可能存在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不及締約費用的情況。此時,當事人容易產生不平衡心理,易引發纏訟等現象。但在案件審理前,法官無法也不可能告知當事人哪種請求能夠得到最大支持。因此,法官釋明權的行使要把握好壹定的尺度,既要當事人明白自己的訴權,又要其自願承擔選擇的法律後果。
在審判實踐中,也存在著當事人誤以為只產生侵權責任或締約過失責任的情況,忽視了締約過失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問題。為了避免如當事人以侵權為由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並獲法院支持,後又以締約過失為由請求相對方賠償信賴利益損失,就同壹案件再次提起訴訟,因此,法官同樣需要行使釋明權,明確告知當事人以後不得再就該案件以侵權或締約過失為由提起訴訟。如果當事人日後就該案再次提起訴訟,法院應不予受理。但是若當事人此前以侵權為由訴至法院,後經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並不承擔侵權責任,原告的訴請未獲法院支持,則原告仍然可以締約過失為由另行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