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不出席法院召集的庭前會議,將無法及時了解對方提供的證據,並進行相應的再準備,也錯失了壹次調解的機會,可能對本方產生不利的影響。
法條鏈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1、第二百二十四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辯期屆滿後,通過組織證據交換、召集庭前會議等方式,作好審理前的準備。
2、第二百二十五條 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庭前會議可以包括下列內容:
(壹)明確原告的訴訟請求和被告的答辯意見;
(二)審查處理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的申請和提出的反訴,以及第三人提出的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
(三)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決定調查收集證據,委托鑒定,要求當事人提供證據,進行勘驗,進行證據保全;
(四)組織交換證據;
(五)歸納爭議焦點;
(六)進行調解。
3、第二百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答辯意見以及證據交換的情況,歸納爭議焦點,並就歸納的爭議焦點征求當事人的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