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農戶、城鎮居民(以下統稱個人)使用童工的;
(二)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允許少年、兒童做童工,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職業介紹機構以及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為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介紹職業的;
(四)單位或者個人為少年、兒童做童工出具假證明的。
第二條 對違反規定的個人,罰款標準:
(壹)使用童工從事營利性生產勞動的,每使用壹名童工,罰款600~1200元。
(二)使用童工從事家庭服務性勞動的,每使用壹名童工,罰款300~600元。
(三)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允許少年、兒童做童工,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罰款300~600元。
(四)為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介紹職業的,每介紹壹名童工,罰款600~1200元。
第三條 對違反規定的單位,罰款標準:
(壹)對單位使用童工的,根據國務院《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規定,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具體罰款標準。
(二)職業介紹機構以及其他單位為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介紹職業的,每介紹壹名童工,罰款1500~3000元。
(三)為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做童工出具假證明的,罰款1500~3000元。
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在原罰款標準基礎上再加重罰款三倍:
(壹)數次(兩次及其以上,下同)使用童工的;
(二)長期(三個月及其以上)使用或者使用多名(三名及其以上,下同)童工的;
(三)數次介紹或者壹次介紹多名童工的;
(四)數次為童工出具假證明的。
第五條 罰款壹律上繳國庫,並使用財政部門統壹制定的罰款票據。
第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部門可根據本規定商同級財政部門制定具體罰款標準。
第七條 本規定由縣以上(含縣)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執行。
第八條 本規定由勞動部負責解釋。
第九條 本規定自頒發之日起施行。過去發布的規定與本規定相抵觸的同時廢止。
建議申請勞動仲裁,您可以要求公司賠償經濟補償金,如存在未繳納社保的情況,可要求未繳納保險的賠償。同時可要求賠償拖欠的工資及拖欠工資的差額。如老板要求賠償相關過失,需跟根據具體工作情況規章制度而定,建議委托律師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