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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多少以上的應予追訴

法律主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壹條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 吸收公眾存款 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壹)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三)承諾在壹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於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法律客觀:

對因受存款方的勒索而非法吸收存款者的定性與處理 實踐中,有的存款大戶頭常常以“搬走”存款要挾其入款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要求其盡快提高自己所存款項的存款利率;或者先行給付部分息差抑或提供若幹臺汽車或房屋使用權等等。壹些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特別是效益或“口岸”較差的銀行,為了保住自己的存款額度,不得不就範。對於這種情形,立法上未作明文規定,在處理方式上,至少有以下三種方案可供選擇: 第壹,雙方均定罪、且均定性為本罪,亦即雙方構成***同非法吸收存款罪。此種犯罪的實質為有身份人實施本罪,因而對其中吸收存款人因其具有法定身份,應定性為主犯;而存款人因其無法定身份理應定性為從犯; 第二,存款方定性為索賄罪、吸收存款方因為被索賄而“行賄”無罪。 第三,雙方均定罪,但將雙方設定為對合犯。亦即雙方雖仍屬***犯,但不是構成同壹罪種的***犯而是互為犯罪對象的會合***犯中的對向犯(又稱對合犯)。此種會合***犯中,各方所觸犯罪名往往不同。例如本罪的場合,吸收存款方犯了單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而索賄人款方則犯了單位(或個人)索賄罪。 對此三種定性方式,我們認為按第三種方式,定性較為合理合法。因為: 按第壹種方式處理,首先不符合存款人的行為特征,事實是索賄存款人並沒有任何幫助吸款人從事非法吸收存款的幫助行為。 按第二種方式處理,若對因存款人索賄而非法吸收款的行為人不作犯罪處理,也不合刑事法律的基本理論。因為,非法吸收存款的實質在於以賄賂的方式不法吸收存款,而根據本法第393條規定,因被勒索而被迫行賄者,只有在“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條件下,才不構成行賄罪。以此對照,本案中吸收存款人在受到勒索的情況下,為了獲得存款,竟不惜“出賣”國家法律,敢以直接擡高或變相擡高央行法定利率的手法來獲取大戶存款,這種“利益”完全沒有正當性可言,因而,此種場合,吸收存款人不能以受到“勒索”而作無罪辯護,充其量能據此對行為人作罪輕辯護而已。 對以換好工種、安排存款大戶子女就業等方式非法吸收存款者的定性與處理 目前壹些銀行往往以安排存款大戶子女(主要指安排能夠決定本單位存款人處的單位法定代表人、有關權利人士或直接掌管存款運作管理人員的子女)進銀行工作等方式招攬存款;對子女已經就業者,有的吸收存款方則進壹步以將其子女調入本行工作為招攬誘餌,等等。以此類方法招攬存款,當然屬於“非法”吸收存款行為,但對此行為是否壹概定性為非法吸收存款罪行為,尚有商榷余地。這是因為,本罪的行為要件不僅僅是非法吸收存款,而且須有較為嚴重的“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上述非法吸收存款行為,當然也擾亂了金融秩序,但與擡高或變相擡高國家利率的行為、以及與假冒享有吸收存款權限的金融主體的行為來非法吸收存款者相比較,後二者對金融秩序的破壞顯然更為直接和嚴重,因而將後二者設置為犯罪、對其科以刑罰方法來處罰理所當然。對以換好工種、安排存款大戶子女就業等等方式來非法吸收存款的行為,尚須積累司法實踐經驗,再予解決。 對以“體外循環”方式非法以貸吸存行為的處理 如上所述,以此方式以貸吸存,如其因此“造成重大損失”者,其行為本身,又觸犯了本法第187條規定的用帳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如此,行為人非法吸收存款的手段行為就觸犯了兩個罪名,符合刑法上的牽連犯特征,應按牽連犯的處理原則,從壹重處斷。從法定刑看,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的法定刑相對更重,因而對此行為,可根據其具體犯罪情節,酌定為非法發放貸款罪,並根據187條的法定刑裁量刑罰。 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區分本罪與非罪的界限,主要應考慮以下三個因素: (1)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大小。如果吸收公眾存款數額較小的,屬“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依本法第13條之規定,不構成犯罪。 (2)是否出於故意。如果不是出於故意實施的,不構成犯罪。 (3)是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如果未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不構成犯罪。如行為人在法律、法規允許的幅度內提高利率吸收公眾存款的,不能認為構成犯罪。 本罪與詐騙罪的界限 兩者的區別是: (1)侵犯的客體和犯罪對象不同。前者侵犯的客體是國家金融管理制度,犯罪對象是公眾存款;後者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犯罪對象可以是任何財物。 (2)客觀方面不同。前者包括用欺騙方法吸收公眾存款,還包括利用強迫、利誘等其他方法吸收公眾存款;後者只表現為以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獲得財物。 (3)主觀方面不同。前者無非法占有目的;後者必須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主體要件不同。前者既可以由自然人,也可以由單位構成;後者只能由自然人構成。 本罪和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的區別 由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兩者之間有壹定的聯系,有的擅自設立金融機構者同時又非法吸收了存款,而非法吸收存款又是擅自設立的金融機構所為;有的先擅自設立金融機構,而後又非法吸收了公眾的存款,或者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的目的就是為了非法吸收公眾的存款,所以,司法機關在辦理具體案件時,應當註意將這兩種不同的犯罪區別開來。非法設立金融機構罪和非法吸收存款罪的犯罪構成不同,應註意區分這兩種犯罪的區別,對於構成數罪的,應當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