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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裏微信聊天記錄能夠做為直接證據嗎

目前我國法律上規定有以下七種類型: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無論是哪壹類證據均應當具備客觀、關聯及合法三大性能。評定手機短信能否作為證據來使用,首先要考量手機短信是否具備證據效力,即手機短信亦應具備證據的三大性能: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證據的客觀性是指證據作為已發生的案件事實的客觀遺留,不以人的主觀意誌為轉移的客觀存在。證據的客觀性要求手機短信必須真實的反映案件事實、手機短信的內容應當未曾受到過任何刪改;證據的關聯性,是指證據必須與需要證明的案件事實或其他爭議事實具有壹定的聯系。具體到手機短信,因每壹個手機號碼均對應壹個唯壹用戶,手機短信的收發只能在特定的兩個手機號碼間進行,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兩個特定的手機號碼間的短信收發,可認定為兩個特定的用戶之間在特定的時間發生的通信行為;證據的合法性,是指證據應當程序合法(指證據的來源、收集過程或提取方法須符合法律的規定)、形式合法、主體合法(主要針對人證而言)。對於手機短信的來源,嚴格來說應推定審查以下內容:

(1)手機短信證據是否是客觀真實的存在;

(2)手機短信證據收集的主體、時間、地點、過程、對象等是否合法;

(3)手機短信證據是否被他人非法輸入和控制。通過以上分析可看出,手機短信作為證據,已具備了證據的關聯特性,但因手機短信內容的易刪改性以及來源的復雜性,而直接影響到對案件事實進行客觀、真實的認定,在法無明文規定的前提下,如何判斷手機短信的證明效力,就要靠主審法官利用自由裁量權來綜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