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中,“情節嚴重”系構罪要件。行為人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必須達到情節嚴重,才能構成犯罪。但是關於“情節嚴重”這壹要件,現在還沒有統壹的標準。對於情節嚴重的判斷,應該以客觀危害為主,以主觀惡性為輔,從獲利金額、獲取信息人次、信息用途、對被害人的影響等方面進行綜合認定。壹是獲利金額。通觀刑法中涉及犯罪所得的犯罪中,個人犯罪所得數額多在1000元以上,而單位犯罪所得數額多為個人犯罪的五倍。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犯罪所得數額越來越高,因此筆者認為:個人非法獲利1000元以上,單位非法獲利5000元以上,構成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中的情節嚴重。二是獲取信息人次。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多次的,構成情節嚴重。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釋中,多次壹般指三次以上。因此壹年內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三人次以上,或者因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曾被行政處罰過兩次,仍實施此行為的,構成情節嚴重。三是信息用途。行為人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用於非法活動或者其獲取的個人信息被用於非法活動的,構成情節嚴重。四是對被害人的影響。公民個人信息的泄露壹般都會給公民個人的財產和人身造成不良影響,包括垃圾短信、電話騷擾甚至敲詐勒索等。筆者認為,給公民造成較大的經濟損失或者嚴重影響到公民個人的正常生活甚至造成精神傷害的,構成情節嚴重。